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宏昌盛國際商行、徐宇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楊聰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615號 原 告 宏昌盛國際商行 代 表 人 徐宇謙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2日彰監四字第64-I3B5015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之處罰主文第二項:「(一)自112年1月2日起吊扣 汽車牌照48個月,並限於112年1月16日前繳送。(二)112 年1月16日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1月17日起吊銷並 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之部分處分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扣。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訴外人陳麒文於民國111年8月14日0時39分許,駕駛訴外人 陳慶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市金馬路三段與彰草路之路口時,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陳麒文有酒後駕車及「酒後駕車,吊扣汽車牌照2年」等違規,遂當場舉發並 填製第I3B501514號(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及第I3B50513 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系爭車輛經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逕行取回拍賣,並於111年11月4日由原告拍得系爭車輛。嗣被告認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原本 應對於系爭車輛之牌照吊扣2年,且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不因處分後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由陳麒文移轉為原告而免於執行之規定,認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爰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1年12月2日以彰監四字第64-I3B50151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 照24個月及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主張要旨: 原告係於111年11月4日透過正常之拍賣程序,拍得系爭車輛,後經重新領牌新車號為000-0000,拍得後因陳慶蓬交 通違規,此車被扣牌2年不得行駛,惟原告完全不認識陳 慶蓬,既然該車已完成拍賣程序,即不應該處罰原告,因原告並無違規,卻無法使用該車,顯失社會公義,亦失去國家懲罰違規人之真意,故無所謂逃避吊扣或吊銷之情事,根本不適用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之規定。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第24條第1項第2 款、第85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第114條第2款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⒉舉發機關112年2月1日彰警分五字第1120003875號函文表示 略以:「二、本案違規係員警攔查舉發案件,經檢視本案處理員警提供意見,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於111年8月14日0 時39分在彰化市○○路0段000號前,發現自小客車9766-R9 號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非雨天使用霧燈),員警即趨前執行攔查,發現駕駛人陳麒文全身酒味濃厚,員警對陳姓駕駛人實施酒測,測得酒測值為0.31MG/L,超過規定標準值,全案依法舉發並依涉嫌公共危險罪移送偵辦;對該駕駛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對該汽車所有人依同條例第35條第9項 分別製單,員警依規定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⒊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第5項第3款等規定,本件原告不符合處理細則所定得強制抽血之情形。又對駕駛人抽血,屬嚴重侵害駕駛人隱私權之物理上侵入,本件非有客觀事實足認原告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員警自無庸依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規定,將原告送醫實施血液採樣及測試檢定。是員警未對原告實施抽血檢測,即舉發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應屬合法。 ⒋又系爭車輛由陳麒文駕駛,於111年8月14日00時39分許在彰化市金馬路3段與彰草路口,經舉發機關員警攔查,告 知違規事實後依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舉發,酒精濃度呼氣值為0.31 mg/L,開單員警遂以第I3B501513、I3B5015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4mg/L(濃度達0.31mg/L )」及「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違規,此有111年8月14日填單之系爭舉發通知單及第I3B5015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舉發機關112年2月1日彰警分五字第1120003875號函在卷可稽, 而本案經實施酒測,酒精值達每公升0.31毫克,酒精濃度已超過規定標準,足以認定駕駛人確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 ⒌復按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 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其立法精神旨在防止受罰之行為人,透過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之方式,逃避吊扣或吊銷車輛牌之執行。原告所述,於法不合,洵無足採。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訴外人陳麒文於111年8月14日0時39分許,駕駛訴外人陳 慶蓬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彰化市金馬路三段與彰草路之路口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認陳麒文有酒後駕車及「酒後駕車,吊扣汽車牌照2年」等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系爭 舉發通知單,嗣系爭車輛經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逕行取回拍賣,並於111年11月4日由原告拍得系爭車輛。嗣被告認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原本應對於系爭車輛之牌 照吊扣2年,且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不因處分後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由陳麒文移轉為原告而免於執行之規定,認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等情,此有汽車牌照吊扣執行單(見本院卷第64頁)、拍賣車輛紀錄(見本院卷第65頁)、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6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9頁)、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見本院卷第71頁)、舉發機關112年2月1日彰警分五字第1120003875號函文(見本院卷第77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79頁)、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85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87頁)、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見本院卷第89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核堪採認為真 正。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 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本條例之處 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分別為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亦為道安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⒉經查,訴外人陳麒文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彰化市金馬路三段與彰草路之路口處時,為警攔檢酒測,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0.31MG/L,而於違規當日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及第I3B501513號等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 經原告拍賣取得系爭車輛後,再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酒後駕車)」之違規等情,此有汽車牌照吊扣執行單、拍賣車輛紀錄、系爭舉發通知單及第I3B501513號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 、舉發機關112年2月1日彰警分五字第1120003875號函文 、酒精測定紀錄表、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等資料(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第69頁、第71頁、第77至89頁)在卷可佐,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陳麒文確有本件酒後駕車之違規屬實,而原告亦經拍賣程序而成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 ⒊原告雖主張:其完全不認識陳慶蓬,既然該車已完成拍賣程序,即不應該處罰原告,因原告並無違規,卻無法使用該車,顯失社會公義,亦失去國家懲罰違規人之真意,故無所謂逃避吊扣或吊銷之情事等語。惟查: ⑴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 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 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定有明文。又處罰條例第43條 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 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 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兩者規定體例相同。而由兩規定之文義觀之,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者,由處罰條例第43條立法過程觀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 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 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 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 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 設之特別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處罰條例第35條第9 項與第43條第4項規定相同,自應為同一解釋,不得僅以 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另設有針對汽機車所有人之處罰規 定,即遽認無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況依處 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機 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將車 輛借予他人駕駛,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 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之「罰鍰」,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則僅是吊扣汽車牌照2年,顯見兩者 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亦即縱使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不同一時,但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即應適用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者,則應適用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 。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9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 ⑵再者,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上開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係屬 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自未排除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又 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 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汽 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2年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 …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 ⑶經查,本件原車主陳慶蓬基於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地位,對於陳麒文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於前開時、地行駛於道路上,是否已盡力採取預防性措施,避免陳麒文酒後駕車行為之發生,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亦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陳慶蓬對於陳麒文(即駕駛人)已盡擔保、監督責任而無過失之程度,自不能推翻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 所推定陳慶蓬有過失之責任,自仍應認陳慶蓬具有過失,事屬明確,要可認定。可見陳慶蓬對於本件酒後駕車之違規,並未對使用系爭車輛之人(即陳麒文)之駕駛行為,為任何應合乎道路交通法規有具體管理或約束措施,尚難據此即認為陳慶蓬已盡其擔保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選任監督義務,自應擔負主觀歸責之過失責任。準此,陳慶蓬就其應負對系爭車輛駕駛人說明及要求遵守各項交通法令之選任監督義務乙節,尚無任何具體選任監督舉措,難認已盡其選任監督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從而,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之原車主自可以依據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系爭車輛 之牌照2年。又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準此,不因處分後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由陳麒文移轉為原告而免於執行之規定。故本件被告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24 個月,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⑷至原告主張:原告係透過拍賣程序而成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並有更換車牌,不適用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等 語。惟查,觀諸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所載略以:「牌照號碼:9766-R9(該車取回時,缺鐵牌兩面)」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顯見原告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時,即已知悉系爭車輛係缺少兩面汽車牌照之事實,而有被吊扣牌照之可能,原告即應曉得該車為有問題之車輛,而非執意拍得系爭車輛。復按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 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及111年1月28日修正之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 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 、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其修正理由略以「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對於酒駕但為肇事之行為定有相關吊 扣駕照之規定,因而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則吊銷其駕照,目的均在不讓酒駕者繼續駕駛車輛,以維護交通安全。惟僅吊扣酒駕者之駕照,卻未對車輛有所處置,將使存有僥倖心態之酒駕違規行為人繼續保有車輛並於道路行駛,恐難達成遏止酒駕以防範交通事故之立法目的」等語(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3期委員會記錄,委員江啟臣等22人修正 提案理由參照)。是縱陳麒文於發生本件酒駕違規後,原告經由拍賣程序而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並變更該車輛之車牌號碼,此有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等資料(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在卷可佐,致被告現已無從吊扣原系爭車輛「9766-R9」之車牌號碼,惟按上開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第35條第9項等規定之立法意旨,被告仍得另查明現任之系爭車輛所有人為何,並以之為裁處對象,針對系爭車輛之新領牌照再依上開規定另為適法之裁處,以免應受罰之違規行為人以轉移車輛所有權及變換號牌之方式規避吊扣車輛號牌之執行,以落實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阻絕酒駕違規行為人之僥倖心態以達遏止酒駕 並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目的。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至於原告與原車主陳慶蓬、駕駛人陳麒文間若因系爭車輛之吊扣牌照而生糾葛,自應另循民事紛爭解決途徑處理,與被告裁處及執行吊扣牌照之適法性無涉,附此敘明。⒋另原告主張:本院另案111年度交字第366號交通裁決事件中,因前車主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遭吊扣汽 車牌照,該車經法拍後,由新車主提起行政訴訟後,法院同意撤銷吊扣牌照之處分等語。惟按其他案件之法院判決並不能拘束本院,僅具個案拘束力,尚難執為本件原處分應予撤銷之依據或拘束本案之判斷,況觀諸原告所引用本院另案之違規事實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與本件因酒後駕車而遭吊扣汽車牌照之事實不同。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⒌綜上所述,本件駕駛人陳麒文於上述違規時間、地點確有酒後駕車違規之情,而原車主陳慶蓬就駕駛人陳麒文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難認已盡其選任監督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自應擔負主觀歸責之過失責任,嗣原告雖係透過拍賣程序而成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惟依上開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自得仍以 之為裁處對象。故被告認定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並無違誤:⒈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 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 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 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 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違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故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四)被告依法不得做成原處分裁決書處罰主文第2項之易處處 分: ⒈按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準此,汽車所有人經主管機關吊扣駕駛執照,並課予限期繳送之義務者,須受處分人未提起行政訴訟,致裁決處分具有形式存續力,或提起行政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者,受處分人遞次未於期限內繳回駕駛執照時,主管機關始得依上開規定,續予按其吊扣牌照期間之加倍處分,復予吊銷。 ⒉惟查,本件原處分關於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一項所命原告之汽車牌照應限於112年1月1日前繳納,逾期不繳納者,即 依主文第二項:「(一)自112年1月2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並限於112年1月16日前繳送。(二)112年1月16 日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1月17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之部分處分(下稱易處處分),因本件原告既已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於法院 裁判確定前,被告依法原不得於作成自112年1月2日起吊 扣汽車牌照48個月之加倍期間,並再次限期繳送汽車牌照,若逾期未繳送即逕行註銷該駕照之易處處分。詎原處分竟於加倍期間吊扣汽車牌照與逕行吊銷、註銷之裁罰易處處分要件事實未具備前,即於主文第二項為此等加倍吊扣、吊銷及註銷之易處處分,顯與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是此部分易處處分即有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易處處分,自屬有據。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預納,是被告應 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