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1 日
- 當事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陳世鋒、捷達綠享有限公司、朝暘有限公司、邱宜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陳世鋒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捷達綠享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朝暘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邱宜敏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關稅法等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捷達綠享有限公司(原名捷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以陳宏州名義,於民國110年3月至同年5 月間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47筆,涉及冒用他人名義報關情事 ,經陳宏州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報案遭冒名報關,相對人無法提供委任書,核有過失,聲請人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處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47萬元罰 鍰(每筆報單處罰鍰1萬元,共147筆),原處分並已對相對人為送達。而因相對人未就上開罰鍰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47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立法者在行政法各論就假扣押要件、債權人免供擔保所為之特別規定,自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526 條第2 項有關行政法總論假扣押要件、供擔保規定之餘地。三、查,聲請人前因相對人報運貨物進口,非陳宏州親自委任,陳宏州到案聲明到案聲明遭人冒用名義進口貨物,相對人涉有冒用他人名義報關情事,核有過失,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議處,以原處分對相對人裁罰每筆報單處罰鍰1萬元,共147筆,總計147萬元,並於111 年5 月17日對相對人為送達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原處分、聲請人送達證書為釋明,則聲請人就其依上開規定裁處之罰鍰,為防止相對人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向本院聲請於相對人所受罰鍰147萬元之範圍內,免供擔保為假扣押, 依首開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47萬元或將相同 之金額提存後,即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第297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吳 文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