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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監簡字第6號

獄政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徐培元

原告
顧進銘
被告
法務部○○○○○○○○
代表人
鄭義騰

上列當事人間不服獄政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 . . 。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監獄行刑法第111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可參。

二、查本件原告係就被告有關保管金於消費合作社購買所販售百貨規定及標準規定所為之管理措施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卷附之行政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至6頁)。依首揭法律規定,即應以該管理措施之監獄所在地即被告機關法務部○○○○○○○○所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簡字第6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獄政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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