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稅簡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安聯汽車修理股份有限公司、徐志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蔡碧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稅簡字第5號 原 告 安聯汽車修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志偉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第1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同法第3 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三、經查,本件原告因積欠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款1,974,790元(下稱系爭稅款),而向被告申請分36期繳納系爭稅款,惟經被告以110年10月20日北區國稅七堵營字第1101170326號 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原處分,經提起訴願後,仍遭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足見,本件原處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系爭稅款已逾40萬元,非屬於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關於稅捐課 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40萬元以下者」之簡易行政訴訟程序,本院地方法院簡易行政訴訟庭自無受理訴訟權限。準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簡易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顯屬有誤,是本件自應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高等行政法院。又查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桃園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四、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