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141號
- 原告
- 陳妙妃
- 被告
- 桃園市政府
- 代表人
- 張善政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衛生福利部(訴願管轄機關)。
理由
一、按「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時,視為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核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考量當事人對於行政訴訟及訴願之程序可能未盡瞭解,對於應以訴願作為先行程序者,若當事人未經訴願程序時,為避免當事人之訴願逾期、及重行訴願所耗費之精力、時日等因素,因此規定由行政法院逕行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即可。準此,同上開立法意旨之理,當事人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如應以訴願作為先行程序者,若未經訴願程序時,行政法院亦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時,視為提起訴願。
二、經查: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未依規定關閉營業場所,未配合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防疫措施,原告已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被告遂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以府衛疾字第11003084611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又觀諸本件原處分之附註欄已記載:「如不服處分,得自處分送達翌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處分機關(桃園市政府)向訴願管轄機關(衛生福利部)提起訴願。」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原告如不服原處分,應先向訴願管轄機關(衛生福利部)提起訴願,亦即本件應以訴願作為先行程序,是原告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有違誤。另觀諸原告起訴主張:因原告一直未收到原處分,以致於未能提起訴願,直到111年11月7日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命令,原告才知道被強制執行扣款,經向被告之承辦人員詢問如何補救,承辦人員告知原告已過訴願期間,請原告直接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以資救濟等語。再觀諸本件原處分之事實欄內記載略以:「本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於110年5月27日12時30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號(市招:優質網網咖)臨檢,查獲受處分人現場執業,未依衛生福利部公告配合關閉,涉違反傳染病防治法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本件查獲原告之違章行為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號,又觀諸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之住址亦為桃園市○○區○○○路0號。可知,本件原處分對於原告應為送達之處所,應為原告之實際居住所及營業所即桃園市○○區○○○路0號處所;惟被告僅於110年12月4日將原處分寄存送達至原告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此有被告提出之送達證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準此,本件之原處分僅於110年12月4日送達至原告之戶籍地址,而未送達至原告之實際居住所及營業所地址,則原處分對於原告是否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已堪質疑。況觀諸被告答辯狀亦陳稱:「惟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如原告行政起訴狀所述,被告行政裁處書之送達處所似有未符合前揭規定之嫌,而衍生行政處分是否存在及生效與否等疑慮,故被告擬將該行政裁處書再次送達於原告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被告亦自認本件之原處分僅於110年12月4日寄存送達至原告之戶籍地址,似有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之嫌,而擬將原處分再次送達於原告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等情。準此,本件原處分應以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後,再重新將原處分送達至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號之住居所、營業所,始發生合法送達予原告之效力。又因原處分係於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後始發生合法送達予原告之效力,且原告對於原處分不服,係應先循訴願程序以資救濟,故原告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顯有違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提起行政訴訟前,既未踐行訴願程序,依首揭說明及參酌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4 項規定意旨,爰由本院將其起訴狀及相關陳述資料,移送由訴願機關為後續相關處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 條、第6 條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