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傳染病防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5號 111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智宇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高國洲 蔡恒毅 李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衛部法字第11131606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鄭文燦,後來於民國111 年12月25日起變更為張善政繼任,並由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所屬警察局桃園分局(以下稱桃園分局)於民國110 年10月21日10時57分許派員至原告經營之自助選物販賣店(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以下稱系爭處所)稽查,查獲系爭處所未經核准復業即擅自營業,被告審認原告未遵守被告110 年9 月24日府經商字第1100242285號公告「桃園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防疫規範」,公告事項:「1.即日起,本市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提出復業申請核可後始得營業。」之防疫措施,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110 年11月24日府衛疾字第1100310841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經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主張要旨: 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前去系爭處所(國強十三街89號)商談 頂讓事宜檢點機台時,見兩人進入場所,原告立即向前阻止,這兩人隨即表示為警員並要原告配合調查不可有其他動作,當下原告表示配合,隨後警員又打電話請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之人員前來。原告於現場就一再表示原告非負責人,現場機台也非原告所有,日後筆錄時也再次聲明並告知警方我知道的所有資訊,警方因為資訊不足無法找到負責人(李○ 源,下稱李君),但有聯絡到實際現場負責人(陳○風,下稱陳君)此人當時居住於系爭處所內,並於日後以違反電子遊 戲場管理條例之賭博罪起訴之(附上當時不起訴處分書以證 明之),原告於110年12月初收到行政裁處書(府衛疾字第1100310841號)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於是再去尋找當時在系爭處所有向負責人(李君)承租過機台之台主(游○弘,下稱 游君)可證明當時負責人與實際現場負責人並非原告。 (二)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答辯要旨: 1、原告經營之「金豪夾選物販賣機」(營業項目:自助選物販 賣業),供應場地予消費者從事自助選物活動,原告場所即 屬衛生福利部上開公告應有條件開放之休閒娛樂場所,自應遵守被告所訂之公告規定。經被告所屬警察局桃園分局於110年10月21日10時57分許,查獲原告未經核准復業擅自營業 ,被告認已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遂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2、被告於110年9月24日以府經商字第1100242285號公告修正「桃園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防疫規範」,公告事項一、…備妥「復業申請表」等文件向被告所屬經濟發展局提出復業申請核可後始得營業。然被告所屬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110年10月21日10時57分會同被告所屬經濟發展局聯合稽查時 ,查獲原告場所大門開啟、自助選物販賣機皆為通電狀態,雖原告訴稱非此店面之負責人,也並無經營此店,惟依被告所屬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查訪表,問「桃園市○○區○○ ○○街00號選物販賣機電之店名為何?負責人為何人?實際現場 負責人為何人?」答「金豪夾。我還沒跟前任負責人簽約, 目前還在談內容,機台還是前任負責人,只有場地租屋的部份是我租的,目前負責人我們還沒談到。我本人。」,又依被告所屬警察局桃園分局110年11月16日桃警分行字第1100073724號函,說明二「案經本分局於110年11月15日電詢楊○宇(即原告),渠答覆平日僅以通訊軟體LINE與前任負責人聯繫,尚無法提供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住址等個人資料。」,且原告提供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2674號不起訴處分書」與本案無涉,亦無提供對己有利之事證,爰不足採。原告顯已違反防治控制疫情需要所實施之必要措施,且未能確實配合被告及衛生福利部所定措施、指引、公告等規定,即已構成違反傳染病防治法規定,被告逕予裁處,應無違誤。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1、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構),採行下列措施:……二、管制特定場所之出入及容納人 數。」 2、傳染病防治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拒絕、規避 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29條第2項、第32條第1項所為之輔導及查核或第37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採行之措施。」 3、衛生福利部110年10月19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944號公告( 見本院卷第67至77頁)「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第二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公告事項:「1 、對象:於我國境內之全體民眾(含本國及外國之自然人、 法人及非法人團體)。2、期間:自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起……。3、本案公告對象除應遵守COVID-19第2級疫情警戒標 準級防疫措施裁罰規定……。」,其附件「因應COVID-19第2 級疫情警戒相關措施及裁罰規定表」規定:「防疫措施:…… 陸、全國休閒娛樂場場所:……(2)屬於有條件開放者……自助 選物販賣業……(3)前項有條件開者,另應遵守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所訂之防疫措施、公告及指引等相關規定。法源依據:……2、(1)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4、桃園市政府110年9月24日府經商字第1100242285號公告修正「桃園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防疫規範」(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公告事項:「1.即日起,本市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提出復業申請核可後始得營業。」 (二)經查,桃園分局於110年10月21日10時57分許派員至系爭處 所稽查,查獲系爭處所未經核准復業即擅自營業,此有桃園分局110年11月4日桃警分行字第1100070712號函、經原告簽名之詢問筆錄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附卷可稽。又依據原告於警局詢問筆錄之陳述略以:「(問)……負責人為何人?實際現場負責人為何人?(答)……場地租屋 的部分是我租的,目前負責人我們還沒談到。我本人。……( 問)當時該店是否有開門營業?(答)有。……」等語(見本院卷 第43至44頁),及桃園分局110年11月16日桃警分行字第1100073724號函略以:「……案經本分局於110年11月15日電詢楊○ 宇(即原告),渠答覆平日僅以通訊軟體LINE與前任負責人聯繫,尚無法提供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住址等個人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可知原告承租系爭處所,亦自承為實際負責人,且知悉系爭處所是否營業。再者,依據本件卷附之採證照片及被告答辯書所述,可知系爭處所大門開啟、自助選物販賣機為通電狀態,可使不特定民眾進入消費、使用,是原告未經核准復業即擅自營業之事實明確。故被告依據上開事證,審認原告未遵守前揭公告之防疫措施,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 (三)至原告主張:原告非系爭處所負責人,且因李君欲將機台頂讓給原告,故前去檢點機台及商談頂讓事宜,已向員警告知李君個人資料等語。惟查: 1、依據前揭原告於警局詢問筆錄之陳述及桃園分局110年11月16日桃警分行字第1100073724號函覆內容,可知原告承租系 爭處所,亦自承為實際負責人,且知悉系爭處所是否營業,又原告雖表示與李君商談頂讓事宜,然於員警詢問時卻無法提供李君之資訊,故被告審認原告有未經核准復業即擅自營業之事實,尚非無據。 2、再者,原告於本院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係在110年7、8月間承租系爭處所,每月租金1萬8千元,至本 件被查獲時已經承租了2、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 。觀諸本件原告承租系爭處所即係欲以擺收在該處之自助選物機台作為營業之用,則依常理及經驗法則,擺放在系爭處所之機台理應為原告所有,原告始能營業,並以營業收入給付租金及獲利;否則若機台係屬於李君所有,則原告豈會讓李君於系爭處所擺放機台,營業收入由李君收取,而 長達2、3個月之租金卻持續由原告自行負擔之理。況且依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於本件稽查之後,系爭處所之機台均已搬空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則更可合理推論系爭處所之機 台係屬於原告所有,因為系爭處所之機台若係屬於李君所有,則原告豈有可能讓李君將機台搬走之理,因為李君將機台搬走即沒有營業收入,且原告亦無法對於李君求償機台占用系爭處所致使原告支出租金及沒有營業收入之損失。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問:原告有無李○源之資料? )我只有line資料,沒有李○源的身分證、住址、電話等個人 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足見,原告既無法找到 李君,亦無法證明確實有李君其人。 3、綜上各情,原告在警局已自承係系爭處所之實際負責人,且系爭處所亦係原告所承租,依據經驗法則,原告豈有可能讓李君於系爭處所擺放機台,營業收入由李君收取,而租金由原告自行負擔之理,且原告亦無法提供李君之資訊。足見,本件應堪認原告確實係桃園市○○區○○○○街00號之自助選物販 賣機店之實際負責人。故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外原告聲請傳訊陳君、游君等2人,證明原告 非系爭處所之實際負責人云云,因本件事證已明確,本院認核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有上述違規情事,足可認定已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並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於法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故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