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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4號

聲請假扣押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徐培元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表人
張世棟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威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雅涵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關稅法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伍佰陸拾柒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伍佰陸拾柒元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關稅法規定,經聲請人於民國112年2月9日以112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對相對人處以追繳貨價新臺幣(下同)642,567元。系爭處分並對相對人為送達。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關稅法第48條第2 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642,56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關稅法第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立法者在行政法各論就假扣押要件、債權人免供擔保所為之特別規定,自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526 條第2 項有關行政法總論假扣押要件、供擔保規定之餘地。

三、查,聲請人前因相對人輸入貨物,有已放行之貨物,嗣經查明屬不得進口之貨物,未補送輸入許可文件,經責令限期退運而未依限辦理,依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追繳其貨價642,567元,系爭處分均於112年2月10日對相對人為送達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處分書、送達證書為釋明(見本院卷第9至17頁),則聲請人就其依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裁處之追繳貨價642,567元,為防止相對人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向本院聲請於相對人642,567 元之範圍內,免供擔保為假扣押,依首開關稅法第48條第2 項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642,567 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即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關稅法第48條第2 項、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第297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 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培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敏 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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