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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保全業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2 日
  • 法官
    徐培元
  • 法定代理人
    宋淑珠

  • 原告
    武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11號 原 告 武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淑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間因保全業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並補正訴願決定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顯不合程式。又原告係因不服內政部所為台內訴字第11100528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之撤銷訴訟,惟未附具決定書,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並命原告提出訴願決定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張 詠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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