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1 日
- 法官徐培元
- 原告吳采寧
-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284號 原 告 吳采寧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 代 表 人 林文閔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 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5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5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 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19日22時5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最高速限50公里之路段時,經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桃園交通中隊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車速達每小時74公里,而有超速24公里之情事,乃於112年3月29日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對原告逕行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並載明應於112年5月13日前到案。嗣原告於112年4月22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112年6月5日仍認其於上開時 、地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警52測速取締標誌,現場測量達到420公分 高,設置方式顯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與第20條規定。且時速74公里,換算每秒行駛20.55公尺 。而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地點距離桃園區中山路1310號為120公尺,亦有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 之2第2項規定之疑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 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條…記違規點數一點。」。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末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標 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 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 ㈡依舉發機關112年5月22日桃警分交字第1120032984號函略以:「…旨案係本分局員警112年3月19日執行勤務時所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審視所附佐證圖像顯示,旨揭車輛於同日22時53分,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行駛時,行 車速度超過該路段規定行車速限24公里之違規事實明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製單(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本案使用雷達測速儀規格24.125GHz(K- Band)照相式,廠牌:雷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型號:RS-V3,器號:RS-1245,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1年10月21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 限至112年10月3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A0000000,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 為證。本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而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準此,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 ㈢原告主張標誌設置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之規定,惟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之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及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10號行政裁定:「…有關標誌設置之高度、位置 等項僅係原則性之規定,並非限制交通主管機關不得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標誌之裁量權限,此觀諸同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標 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即明,自不得以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標誌之高度或位置與前揭原則性之規定有違,即一律認為汽車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應予不罰…」,標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而道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而交通標誌、號誌、標線在具體個案情形若無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法院仍應尊重該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介入審查其合法性,而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即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本身是否有違法之情形加以審查。若在主觀上就舉發地點標誌設置有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該路段之標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 。另依前開函,本件測速警示標誌距離違規地點160公尺亦符合上述相關規定,本案依法測速舉發,應無違誤。系爭車輛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警52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方式是否合法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 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 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公 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且於採證時仍在有效期限內之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測得其駕車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而予以逕行舉發,被告續以原處分裁處等情,原告固不否認超速行駛之客觀事實,惟仍據起訴之主張聲明不服原處分。 ㈢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有關道路標誌設置之高度、位置等項僅係原則性之規定,並非限制交通主管機關不得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標誌之裁量權限,此觀諸同規則第13條第1項規 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即明,自不得以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標誌之高度或位置與前揭原則性之規定有違,即一律認為汽車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應予不罰。是標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 上字第10號行政裁定參照)。查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係在取締違規地點上游約160公尺處設置(見本院卷第66 頁),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又其設置高度 縱有超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 之原則性高度範圍,惟條文亦載明必要時得酌予變更,則原告仍不得據此即主張設置有違法。再依採證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65頁),該標誌係在路口之路標上方明顯設置,並無使人混淆、誤認之虞。且無遭樹木、建築或其他障礙物遮蔽,以一般駕駛人之角度觀之,均能明確辨識該標誌之設置情形,並非難以察覺。又車速越快,駕駛人觀察周遭景物之視野角度越窄、反應時間亦越短,要屬常理。雖原告稱以74公里之速度行駛,每秒即經過20.55公尺,3秒即經過61.65公 尺,自警示標誌至違規採證地點距離僅120公尺似有違法云 云。但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係在取締違規地點上游約160公尺處已如上述,原告行車速度不可能一直維持時速74公 里,其主觀臆測警示標誌至違規採證地點距離僅120公尺 云云,尚難憑採;再者,駕駛人本即應遵守各路段速限規定,並充分注意各處道路號誌、標誌與標線之規範,並非見取締警示標誌方予以遵守,應屬至理。若駕駛人恣意超速,而自陷於無法充分觀察標誌之情狀並遭取締舉發,再於事後臨訟指謫標誌設置不符合原則性規定而主張處罰有所違誤,以推卸自身任意超速違規之法律責任,核非事理之平,其主張並不可採。 ㈣又就違規採證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68頁),當時系爭車輛周遭並無其他車輛,員警亦已將測速儀器之測速模式調整為車尾,並無遭受其他人車或障礙物妨礙儀器偵測正確性之情事,測速儀器當時仍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見本院卷第64頁),所偵測之車輛行車速度係屬正確可信。且舉發員警受有相關雷射測速儀器操作專業訓練,其對於執行車輛超速取締職務事項之觀察與執行,當為精準而無誤判可能。準此,堪認系爭車輛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明確。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 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黃 敏 翠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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