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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號

桃園市特定行業管理自治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黃漢權

112年6月19日辯論終結

原告
林愛玉(即小玉小吃部)
被告
桃園市政府
代表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陳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桃園市特定行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經訴字第11106310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小玉小吃部」(獨資商號)之負責人,該商號登記地址為桃園市○○區○○里○○○路0段000號1樓(下稱系爭地點)。被告前曾以原告未辦理特定行業營業項目登記,即於系爭地點擅自經營視聽歌唱業務,於民國109年11月5日以府經商字第1090277833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命停業2個月,並限期改善在案。嗣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再次查獲原告未辦理特定行業營業項目登記仍於系爭地點繼續經營視聽歌唱業務,違反桃園市特定行業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款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10月24日府經商字第111029736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本件稽查當日即111年10月18日係在整理打掃系爭地點之店內,原告於當日下午8時打開電源總開關,因而室内及招牌燈同時會亮,因而稽查員誤會有營業;又稽查當日並無任何客人前來店內消費,因此,並無營業之事實。另外,原告本人在稽查日之前就因身體開刀而處於修養期間,因此亦無法營業。

(二)況且上開稽查時間係屬於疫情期間,因此並沒有營業,可見稽查小組稽查有誤。再者,原告不識字、不知法規,不知有違法之情形,稽查員叫原告簽名,原告即簽名,因此稽查記錄上有不利於原告之記載之不當之處,係因原告不懂,但並非表示原告有營業之情形,況且稽查人員亦應先給予原告勸導。

(三)另外,原告經營之「小玉小吃部」曾於103年11月21日取得視聽歌唱業之相關登記,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11月21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1033742764號函(下稱北區國稅局103年11月21日函)可資證明。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前經被告於109年11月5日首次裁罰,並已繳清罰鍰,原告明確知悉本自治條例規定應辦理特定行業營業項目之登記,始得營業。惟經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於111年10月18日再次查獲原告於系爭地點處違規營業,稽查時該營業場所外部招牌燈開啟,門口亦掛有營業中標示,店内視聽歌唱設備主機及電視皆為開啟狀態,按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該營業場所狀態為隨時可供不特定消費者使用,屬營業中狀態,經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成員(建管處、警察局)共同確認營業型態,並製作現場違規臨檢紀錄表,經原告簽名確認無誤,故原告所稱理由顯非合理。

(二)綜上,原告未辦理特定行業營業項目登記,持續經營視聽歌唱業務,被告衡酌其應受責難程度、累計違法次數及違規情節,違反桃園市特定行業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款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違反第7條第1款裁處原告罰鍰5萬元,尚無違法不當之處。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桃園市特定行業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7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特定行業,其種類及定義如下:…七、視聽歌唱業: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為主要之營利事業。……」、第7條第1款規定:「特定行業之營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者擅自經營特定行業,或已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者之營業項目未登記為特定行業而擅自經營。」、第1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或代表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勒令停止營業,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負責人或代表人及建築物所有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小玉小吃部」(獨資商號)之負責人,該商號登記地址為系爭地點,營業項目為:「一、F501060餐館業」,但原告並未辦理視聽歌唱業之特定行業營業項目登記之事實,此有該商號之商業登記抄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於111年10月18日晚間8時至系爭地點稽查,查獲系爭地點設有市招「小玉小吃店附設卡拉OK」,招牌燈處於開啟狀態,門口並懸掛「營業中」吊牌,店內設置之歌曲播放主機、電視等視聽伴唱設備亦處於開機狀態等事實,此有經原告簽名確認無訛之桃園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影本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40至45頁、本院卷第49至52頁),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各情,本件原告獨資經營之小玉小吃部因附設卡拉OK,而附設之卡拉OK即係屬於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為主要之營利事業,亦即係經營視聽歌唱業之特定行業,但原告並未辦理視聽歌唱業之特定行業營業項目登記,卻於系爭地點經營卡拉OK之視聽歌唱業務。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桃園市特定行業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款規定之違章行為,並無違誤。

(四)至原告主張:原告於稽查當日僅至店內打掃而無營業,且店內亦無客人前來消費,所有沒有營業之事實,另外原告在稽查當日之前就因身體開刀處於修養期間,因此亦無法營業等語。惟查,觀諸本件查獲當時系爭地點設置之市招「小玉小吃店附設卡拉OK」,招牌燈處於開啟狀態,門口並懸掛「營業中」吊牌,店內設置之歌曲播放主機、電視等視聽伴唱設備亦處於開機狀態等事實(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按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該營業場所狀態為隨時可供不特定消費者使用,足堪認係屬於營業中狀態無誤,即屬於有營業之行為。又該營業場所是否有營業之認定,係以該營業場所狀態是否為隨時可供不特定消費者使用為認定判斷之標準,但並不以有消費者前來消費為必要。準此,有無客人有無前來消費,則與原告經營之附設卡拉OK視聽歌唱業務是否有營業行為之認定無關。另外,本件原告於稽查當日其本人既有在系爭地點之店內且現場有營業之行為事實,已詳如前述,則自與原告於本件稽查日之前是否因身體開刀而處於修養期間一事無涉。故原告上開主張:稽查當日其僅至店內打掃等情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五)又原告主張:本件稽查時間係屬於疫情期間,因此並沒有營業,可見稽查小組稽查有誤;及原告雖於稽查記錄表上簽名,但並非表示原告有營業之情形;又原告並不認識字,不知法規,被告應先給予原告勸導等語。惟查,本件稽查時間雖係屬於疫情期間,但與本件原告有無違章營業之事實認定,係屬二事且亦無涉;況且本件原告違章營業之事證明確,是桃園市聯點查報小組稽查現場紀錄表(下稱稽查現場錄表,見訴願卷第40頁)記載原告違反桃園市特定行業管理自治條例規定,並無違誤。又觀諸原告已於稽查現場紀錄表上簽名確認,且於本院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時,原告對於本院開庭所詢問之案件事實及所告知之法律規定等事項,均可對流利對答及充分陳述反應,是原告主張其不識字、不知法規云云,已屬可疑。況且被告前即曾以原告未辦理特定行業營業項目登記,即於系爭地點擅自經營視聽歌唱業務,以109年11月5日府經商字第1090277833號裁處書處原告2萬元罰鍰、命停業2個月,並限期改善等事實,此有上開裁處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足見,原告之前既已有與本件相同之違章事由即未辦理特定行業營業項目登記即於系爭地點擅自經營視聽歌唱業務之違章行為,而遭被告裁處罰鍰2萬元等處分確定在案,且原告亦自陳已繳納上揭2萬元罰鍰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足見,原告已知悉其前曾因未辦理特定行業營業項目登記即於系爭地點擅自經營視聽歌唱業務之違章行為而受罰之事實。雖原告陳稱:其不知為何要繳納2萬元罰鍰云云。惟按原告既會繳納2萬元罰鍰,則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告豈有不知為何要繳納罰鍰之事由為何之理。故原告上開陳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原告之前既已有與本件相同之違章行為,而遭被告裁處罰鍰2萬元等處分確定在案,足見,本件原告顯係明知法規之禁止而再犯,自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之因不知法規,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適用。況觀諸違反桃園市特定行業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款規定,亦無規定須先經勸導無效之後才能裁罰,且原告係明知法規之禁止而再犯,更無再予勸導之必要。故原告上開主張,亦均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六)另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11月21日已取得視聽歌唱業之相關登記等語,並檢附北區國稅局103年11月21日函1份為證。惟查,觀諸北區國稅局103年11月21日函(見訴願卷第52頁)雖顯示原告已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請營業設立登記,並經該局核定營業稅在案,惟原告向稅務機關申請設籍課稅,係為符合營業稅法相關規定,與桃園市特定行業管理自治條例規定應辦理特定行業營業項目之登記,以有效管理特定行業、維護社會安寧、公共安全及營業秩序之規範目的核屬有別。再者,觀諸北區國稅局103年11月21日函之說明三、亦有記載:「本案僅稅務部分准予辦理,如有涉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仍應依其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等語。足見,原告仍必須符合桃園市特定行業管理自治條例第7 條第1 款規定,需取得特定行業登記許可之後,才可經營視聽歌唱之特定行業。況且若果真該北區國稅局103年11月21日函係原告已取得視聽歌唱業之相關登記之證明,則原告豈會再於109年11月5日遭被告裁處罰鍰2萬元等處分之理。故原告自不能執該北區國稅局103年11月21日函,免除原告應依法辦妥特定行業營業項目登記後,始得經營視聽歌唱業務之責任。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定原告經營「小玉小吃部」未登記為特定行業即擅自經營視聽歌唱業,有違桃園市特定行業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款規定之違章行為,並無違誤。又被告前曾以原告未辦理特定行業營業項目登記,即於系爭地點擅自經營視聽歌唱業務,以109年11月5日府經商字第1090277833號裁處書處原告2萬元罰鍰、命停業2個月,並限期改善等確定在案。足見,本件係原告經首次裁罰後,第二次被查獲違規,是被告衡酌原告之違章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累計違法次數及違規情節,於法定裁量額度內,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萬元,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核無不合。故本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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