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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9 日
  • 法官
    徐培元
  • 法定代理人
    郭明棟、張善政

  • 原告
    晶碩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桃園市政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晶碩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棟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 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 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第98條之6第1項第1、2款規定:「下列費用之徵收,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一、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公告行政法院網站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二、證人及通譯之日費、旅費。……」。再按司法院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授權訂定之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2條規定:「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其 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之徵收及計算,依本辦法之規定。」、第5之1條規定:「請求就文書或證據為攝影、電子掃描並列印或交付光碟,應依前條規定分別計費,合併徵收。」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藥事法事件,經本院109年度 簡字第90號行政訴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復核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該判決並於112年5月31日確定。則本件第一審及上訴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三、次查,本院依卷內資料審查後,確認本件之訴訟費用包括由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上 訴審裁判費用3,000元、資料費178元,此有本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3紙附卷可參。準此,可認 本件訴訟費用總額即為5,178元,再依上述確定判決所示, 本件訴訟費用既應由相對人負擔全部,且訴訟費用5,178元 均係由聲請人所預納,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5,178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黃 敏 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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