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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52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徐培元廖珮伶丁俞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5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彥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84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壢交簡字第27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彥育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彥育係受僱於陸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 月18日中午,駕駛車號0893-PK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龍潭鄉○○路由楊梅往龍潭市區方向直行,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途經聖亭路47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右前方適有王東山騎乘車號HUA-597 號機車從聖亭路47號前路邊駛出,欲穿越聖亭路往楊梅方向行駛,而王東山亦疏未注意左側來車,即貿然越過馬路,李彥育見狀已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嚴重碰撞,致王東山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胸壁挫傷併左側第3 至第8 肋骨骨折及血胸、臉部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傷、敗血性休克併急性呼吸衰竭及急性腎衰竭、疑似左側第5 掌骨骨折、腦內出血併右側偏癱等對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案經告訴人王東山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李彥育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李彥育被訴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王東山於100 年5 月24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丁俞尹

書記官 許正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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