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更(一)字第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更(一)字第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 異議人
- 曾瀞儀
-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曾瀞儀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有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者、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以上1 萬0,8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1 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 款、第9 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 款、第4 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 款至第7 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曾瀞儀所有之車牌號碼KZ-6789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汽車牌照業已於民國88年10月4 日逾檢逕行註銷該號牌,但尚未繳交予監理所收回,徐錦木仍於民國98年8 月21日14時47分許駕駛懸掛該車牌之GW-7746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溪林路口時,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舉發「車主曾美麗所有之KZ-6789 號牌照兩面借供他車(許錦木所有GW-7746 號自小客車)使用」之違規行為,填掣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當場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由原處分機關於98年11月24日以桃監裁罰字第52-I0 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7,200 元,嗣因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及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參酌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及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下簡稱裁罰競合作業原則)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於98年12月21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I00000000-1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8,640 元,吊銷汽車牌照乙情,有各該裁決書乙紙附卷可稽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簡稱異議人)曾瀞儀所有之車牌號碼KZ-6789 號自用小客貨車,業已多年未行駛,而第三人許錦木於民國98年8 月21日下午2 時47分,使用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KZ-6789 號牌照兩面,而為警查獲,經監理站裁決處以7,200 元,並吊銷汽車牌照。然該車牌KZ-6789 號所應懸掛之廠牌三菱自用小客貨車因久未行駛,由異議人之公公交由雲林縣麥寮鄉之保養廠代為處理,且異議人前遭桃園監理站要求補繳稅金時,承辦人員告知該牌照已註銷;另異議人與許錦木素不相識,故並無出借牌照供其使用之可能,本件顯係異議人之牌照遭許錦木盜用,是異議人亦為受害人,是原處分機關之裁決顯有錯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等語。
四、經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1 萬0,8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次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而為事實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照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 dubi opro reo)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三)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KZ-6789 號自用小貨車於86年至88年間之某日,由異議人之公公委託雲林縣麥寮鄉的泰原保養廠處理報廢事宜,而異議人並未將該車號牌自行持繳至公路監理機關之事實,異議人對此並不否認,業經代理人黃煜誠於本院自陳明確;又系爭小客車前於88年10月4 日因逾期檢驗而經原處分機關註銷牌照之事實,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9年6 月1 日竹監桃字第099001583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3604號第37頁),是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牌業已於88年10月4 日經原處分機關註銷,證人許錦木雖經傳未到,惟依「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 dubi oproreo )之證據法則,僅能認係異議人疏未將該報廢車輛之號牌依法持繳回監理機關,而無從遽認係異議人將上開牌照交付予證人許錦木,而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四)另就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銷汽車牌照部分,系爭小客車之號牌前已經原處分機關於88年10月4 日註銷,是系爭裁決書此部分吊銷及易處註銷之處分,顯係對已註銷而不存在之號牌再為吊銷或註銷,而屬事實上及法律上均無法執行之處分,是異議人未因此部分而受有不利之處分,異議人亦無就此部分異議(見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3604號卷第26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12條第2 項、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行政罰法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8,640元,尚難認為允洽,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