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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37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黃翊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3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連鴻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阿雪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桃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 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法院;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2條、第17條訂有明文。另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此為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72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訂有明文。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認異議人連鴻通運有限公司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 款、第1項「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而於民國100年1月20日以桃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吊銷汽車牌照,嗣前開裁決書經以郵務送達,於翌日(21日)送達與異議人法定代理人陳阿雪等情,有前開裁決書、送達證書、公司變更登記表暨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等附卷足憑,堪以認定。準此,異議人若不服上揭處罰,自應於前開裁決書送達後之20日內向本院聲明異議,或交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院,亦即至遲應於同年2 月10日聲明異議,然異議人遲至同年2 月14日始以書狀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此有其「聲明異議狀」上收狀戳章可參,因異議人事務所在地為「桃園縣桃園市○○路685巷1弄2號1樓」,與原處分機關址「桃園縣桃園市○○路416 號」同一地區,無需另行扣除在途期間,足徵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已逾越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而屬不可補正之事項,其異議人之異議權業已喪失,所為異議自不合法。況且,異議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其具狀人處蓋用「連財通運企業有限公司」、「陳連財」印文,亦與異議人名義有別,亦有未恰,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因其異議權已經喪失,於法不合,且屬不可補正之事項,其異議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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