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7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鼎泰通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許秉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4 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鼎泰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25-ZA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於民國100 年1 月18日上午7 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272 之2 號前,因車上載運土方,且上開路段為桃園縣政府公告禁行砂石車之路段,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執勤警員當場攔停,以砂石車行駛未開放路段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系爭大貨車,有於前揭路段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裝載砂石土方之違規行為,並另以異議人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掣單補舉發,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大貨車,於上揭時、地,係載運有機肥料,非載運砂石,並無違規。又執勤警員攔停時,並未攀登車斗親自檢視,抑或以照相方式舉證存證,有舉證上疏失。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 萬元以上8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相關規定裝設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公路監理機關即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 貨廂容積不受第三點限制之車輛除外) 及「砂石專用車」字樣,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車輛及八公噸以下車輛,於「砂石專用車」,樣後另行標示( 標) 、( 港) 、(混) 以資識別。此觀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3 條、7條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系爭大貨車,於100 年1 月18日上午7 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272 之2 號前,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執勤警員攔停舉發砂石車行駛未開放路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嗣因當時載運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再經警另行舉發本案等情,有桃園縣轄區○○○○○路段一覽表1 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32頁、34頁反面),應堪認定。又系爭大貨車所登記式樣為框式、傾卸式,其行車執照上並未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及「砂石專用車」字樣,亦未向監理機關辦理「砂石專用車」之登記,有汽車車籍查詢、025-ZA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照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35、36頁)附卷可稽,則本件異議人未使用依規定檢驗登記為「土石、砂石專用車輛」之專用車輛乙節,亦堪認定。
(二)至異議人雖辯稱其係載運有機肥料而非屬砂石土方,並無違規,復到庭改稱係裝載拌有機肥料之泥土,外觀像土,但不屬於一般土方云云。然依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員警蔡文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攔檢系爭大貨車時,因系爭大貨車未加覆蓋,伊親眼看見系爭大貨車上載運土方,經伊詢問貨車駕駛,該駕駛稱係裝載種花之泥土,惟亦未出示任何證明文件。而依其專業認定,種花的泥土仍屬於土方的一種,且伊所見確實係泥土,並無拌過有機肥料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衡證人所證內容,就其目擊異議人違規情節敘述明確,且經具結,復與卷附事證相符,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是其證詞應屬可信,堪認異議人使用未依規定之專用車輛裝載土方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則異議人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載運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 萬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