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前範
- 選任辯護人
- 游玉招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前範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詹前範於民國99年12月14日下午5 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龜山鄉文化三路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文化三路與復興街之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劉家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而與詹前範所駕上開車輛併行行駛,嗣劉家瑋為閃避前方待轉之不詳車輛而向右側偏駛,詹前範疏未注意及此,竟貿然往左側偏駛,詹前範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後輪因而與劉家瑋所駕上開車輛之右前輪發生碰撞,致劉家瑋所駕上開車輛失控衝撞道路中央分隔島,劉家瑋並受有臉部撕裂傷、左髕骨閉鎖性骨折、雙眼結膜下出血及表淺角膜損傷及眼球鈍傷等傷害。詎詹前範於肇事後知悉劉家瑋受傷後,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亦未對劉家瑋採取救護措施救護,旋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嗣經警調閱上開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劉家瑋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劉家瑋於警詢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既已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0 年度審交訴字第166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5頁反面、100 年度交訴字第57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9頁反面),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劉家瑋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因認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各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㈡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劉家瑋於100 年2 月21日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本質上屬審判外所為陳述,為傳聞證據,且未經具結以保障證言之憑信性,惟該次檢察官係以「告訴人」之非證人身分傳喚到庭,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362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2頁至第54頁),該次之陳述自即非屬前開「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情形,且經本院審理時命其依法具結後,就其於偵查中所為前開陳述,於審理時再次詢問,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是既已賦予被告反對詰問權,則證人即告訴人劉家瑋於偵查中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認告訴人劉家瑋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足採。
㈢再按刑事審判為發現實質之真實,採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證據資料必須能由法院以直接及言詞審理之方式加以調查,證人不得以書面陳述,必須到庭以言詞陳述,始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司法警察官本於其職務作成之報告文書,或係基於他人之陳述而作成,或係基於其本身之見聞而撰具,均無從由法院依直接及言詞審理方式加以調查,應無證據能力,不能認為係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所稱「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之證據書類,縱令已將之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依同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亦不能遽採為有罪判決之論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承辦員警陳明智於100 年10月12日所制作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二第8 頁) ,既經被告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二第19頁反面),該職務報告係屬警員於審判外之陳述,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㈣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為傳聞證據,除上述(一) 、(二) 、(三)部分被告有所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反面、卷二第19頁反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㈤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自均得作為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詹前範固坦承於99年12月14日下午5 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龜山鄉文化三路往林口方向行駛,途經文化三路與復興路口等情(見偵查卷第5頁;本院卷二第1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日伊駕車係要返回公司,在行進中伊並無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於本件案發翌日(15日),員警即通知被告駕車至警局拍照,當時並無明顯碰撞痕跡,直至同年月25日被告再經員警通知駕車至警局勘察,而告訴人之右前車門及右後車門均有擦刮痕跡,若兩車果發生碰撞,何以被告所駕車輛之相對碰撞位置並無明顯之擦刮痕跡,又被告左前車身雖有黃漆刮擦痕,但此為被告於家中停車時不慎擦撞所致,且與告訴人之車身為白色亦不相符,是其結果均已足以排除兩車有碰撞之情事。再依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僅係單憑告訴人之陳述所為推測之詞,亦與既有跡證不符,本件雖再送請交通大學鑑定,然因承辦員警漏未將案發翌日之勘察照片及同年月25日所製作之勘察報告等重要證據附卷,以致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有誤,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告訴人歷次就肇事車輛以及碰撞過程等陳述均前後不一,更與事證不符,恐係藉此強求被告賠償其損失,實難採信等語,經查:
㈠過失傷害部分:
⒈關於證人劉家瑋所駕車輛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證人劉家瑋所駕車輛衝撞路中分隔島受傷之事實,迭據證人劉家瑋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證綦詳:⑴於100 年2 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證稱: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文化三路東往西方向行駛,且行駛於內側車道,途經復興一路時,右後方有一輛黑色轎車,被伊和行駛於外側之公車擋住,直至伊駕車至復興街口時,該車忽然往伊之右後方靠,該車之左後輪就碰到伊所駕車輛之右前輪,不到一秒就失控撞上分隔島等語(見偵查卷第52頁至第54頁);⑵於101 年12月4 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駕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行車時速約40公里上下,俟駛至復興街口時,右後方有一部黑色自小客車從外側車道切到內側車方向,在碰撞當時伊係感覺到右前方有聲音,之後就失控往左偏撞到安全島,伊認為係對方之左後方撞到伊之右前輪,致伊右前輪卡死,煞車無反應,車子失控,而伊於警詢時之所以稱對方左前方撞擊伊右前輪,係因當時伊認為對方車子係超車後車頭撞到伊,撞擊力才會那麼大,但事後伊查看車輛照片後,才發現伊所駕車輛之右前輪有擦痕,始確定係對方車輛之左後輪擦撞到伊等語(見本院二卷第56頁至第66頁),是依證人劉家瑋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劉家瑋雖就案發時車輛遭碰撞處之前後所述,稍有參差,然就其所駕駛之車輛係遭行駛右側車輛之左側碰撞,始失控衝撞路中分隔島受傷等主要基本事實之陳述,則無二致,復參以卷附之車損暨案發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22頁至第27頁;本院卷二第92頁至第106頁),可知證人劉家瑋所駕駛之車輛除車頭含保險桿衝撞中央分隔島致嚴重凹陷受損及擋風玻璃裂損外,其右側車身右前輪表面、鋁質鋼圈均疑有新生之擦刮痕跡,益徵證人劉家瑋指證其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車身右側遭肇事車輛之左側擦撞而失控衝撞中央分隔島乙節,應堪採信。
⒉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附近即文化三路及復興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於案發時拍攝之內容,其結果為:「⑴監視器拍攝角度是從右下方往左上方拍攝。⑵(光碟時間:17時25分55秒)監視錄影畫面左上方內側車道出現一輛黑色小客車,緩緩向前停駛在內側車道與中央分隔島路口間,從監視畫面觀之,該車輛車身及右後輪仍停在該內側車道,而車頭部分已轉向分隔島等待迴轉。⑶(光碟時間:17時26分07秒)監視錄影畫面左上方前開等待迴轉之黑色小客車右後方出現一台白色小客車,從監視畫面,是從弧形往監視畫面左上方之中央分隔島前進撞上監視畫面左上方之中央分隔島後停止前進。⑷(光碟時間:17時26分08秒)監視錄影畫面左上方白色小客車撞上中央分隔島的同時,該車右側出現一台黑色小客車,從監視錄影畫面17時26分08秒至17時26分14秒間行駛於右側外側車道,車速有停頓、減速,而於17時26分14秒開始加速前進,於17時26分16秒消失於監視畫面中。⑸(光碟時間:17時26分16秒)監視錄影畫面左上方黑色小客車開始向右側車道迴轉,於17時26分24秒迴轉成功後停至外側車道路旁。」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6頁反面)。上開監視畫面雖未拍攝到本件碰撞發生之過程,惟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於肇事前、後之行駛動態為證人劉家瑋行駛於內側,前方另有一輛不詳車號之黑色自小客車等待迴轉,而被告則行駛於外側車道,在此情況下,證人劉家瑋之前方待迴轉之黑色自小客車既係停止狀態,且證人劉家瑋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既無任何異狀,當無自行衝撞中央分隔島之理,再依上開勘驗結果呈現證人劉家瑋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在行進間,因前方待迴轉之黑色自小客車車身及右後輪仍停在內側車道,衡以常人駕駛習慣,後方之車輛倘欲往前行駛時,必會將車頭偏右以閃避前車所佔據內側車道處,是證人劉家瑋往前行駛時,突以「弧形」之動線方式衝撞中央分隔島,而非以「直線或斜線」之動線方式衝向前方車輛或中央分隔島,應認係證人劉家瑋欲將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偏右以利前進時,突遭受外力自右側車身某角度介入所致。再參以本件證人劉家瑋駕車衝撞中央分隔島同時,僅有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出現在證人劉家瑋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並無其他車輛再行經過,且亦符合證人劉家瑋指證之肇事車輛之外型(自小客車)、顏色(黑色)等,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益徵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即為本件肇事車輛無疑。綜合上情,被告應係駕車行經肇事現場而與證人劉家瑋為閃避前方待迴轉之黑色自小客車而向右偏行時發生擦撞,致證人劉家瑋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失控衝撞中央分隔島乙節,應堪認定。
⒊觀諸兩車分別於99年12月14日及同年月25日至龜山分局所為勘察,其結果顯示:「證人劉家瑋所駕車輛:㈠右側車身情形⒈右前輪鋼圈表面有發現刮痕情形,鋼圈表面發現毛邊現象。
⒉右前葉子板(右前輪胎上方)邊緣發現有疑似黑色漆轉移擦痕。⒊右前車門下方至右後車門下方處有發現擦痕,其刮擦痕跡長約115CM 左右,右前車門下方刮擦痕有發現車體漆片掉落情形,右後車門下方刮擦痕有發現車體漆片掉落,並有二處凹陷情形。㈡車頭情形:⒈前保桿、前圍板、引擎、水箱等處嚴重凹陷受損,在前保險桿、車牌表面發現有轉移黃色漆情形,前保險桿兩側前掀開脫離車體。⒉引擎蓋前端處向引擎室內擠壓彎曲向內翹起。⒊左前葉子板變形凹陷,左前方向燈組破損。⒋前檔風玻璃駕駛座處破裂並發現沾有血跡。被告所駕車輛:㈠車頭情形:左前保險桿發現有擦痕情形。㈡左側車身:
⒈左前葉子板、左前輪胎(含鋼圈)、左後視鏡、前後車門、左後子板等表面均未發現有刮擦痕跡。⒉左後輪胎鋼圈表面發現有刮擦受損情形,輪胎鋼圈最高距地度約52CM左右左後輪胎外側邊表面未發現有擦痕情形,此有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5頁至第111 頁)。復參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後告訴人所駕車輛停放於現場相關位置暨案發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5頁)及上開監視器畫面之所顯示肇事前、後兩車相對之行駛動態狀況,可知證人劉家瑋所駕車輛之車頭凹陷受損、前保桿凹損、引擎蓋鼓起變形,應係衝撞中央分隔島所致,而前擋風玻璃左上方裂損則係證人劉家瑋於衝撞中央分隔島後頭部撞擊所致,至其右側車身右前輪表面、鋁質鋼圈之擦刮痕跡則係本件交通事故所致甚明,再證人劉家瑋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輪表面及鋁質鋼圈與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後輪鋼圈表面,均係呈「擦刮痕跡」,而非「凹陷、破碎、斷裂痕」等情事,足見案發後兩車均有新增之擦撞痕跡,是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側車身之左前葉子板之及左前車門之擦刮痕,與左後輪鋼圈之擦刮痕同時產生可能性極小。又因兩車僅係擦撞,而非T 字型垂直撞擊或一字型對撞或追撞,益徵證人劉家瑋所駕車輛衝撞中央分隔島非因其自身操控不當所致,而係遭外力自車身右側猝然擦撞加諸所致。綜上各節所述,參互勾稽引證,堪認證人劉家瑋當時恐係為閃避前方等待迴轉車輛而偏右側行駛,右前輪因而突出於車身,適併行於右側之被告所駕車輛亦因故偏左側行駛,致其左後輪與證人劉家瑋所駕車輛之右前輪發生擦撞,劉家瑋所駕上開車輛因而失控衝撞道路中央分隔島無訛。
⒋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二) 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按:其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載A 車之代號有誤,應更正為B 車即證人劉家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附此敘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與證人劉家瑋所駕駛自小客車併行行駛,適劉家瑋為閃避前方待轉之不詳車輛而向右側偏駛,被告竟殊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往左側偏駛,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後輪因而與證人劉家瑋所駕車輛之右前輪發生碰撞,致劉家瑋所駕車輛失控撞擊道路中央分隔島,是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而證人劉家瑋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臉部撕裂傷、左髕骨閉鎖性骨折、雙眼結膜下出血及表淺角膜損傷及眼球鈍傷等傷害,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9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5頁),堪認證人劉家瑋受傷與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且參以本件送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認:「劉家瑋駕駛自小客車(0250-QT )直行於文化三路內側車道,為了閃避待轉(迴轉)的不明自小客車而向右偏行,當前輪打回時自小客車(0250-QT )之右前輪與直行於文化三路外側車道(但偏於內外車道線)之詹前範駕駛自小客車(2399-A3 )之左後輪發生擦撞後,再偏左撞擊路口之中央分隔島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此有交通大學101 年10月12日行車事故鑑定分析意見書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4頁至第43頁),核與本院前揭認定之結論大致相同。
⒌至本案雖曾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據其分析意見則認為:「⑴詹前範(即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跨越內側及外側車道分道線超速左偏行駛未注意左側直行車併行安全間隔超越為肇事原因。⑵劉家瑋(即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嗣經本院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其結果認:「肇事前有輛不明小客車暫停內側車道之路口待轉,故原行內側車道之劉家瑋(警訊自承)駕駛自小客車將無法正常繼續直行,因受該不明小客車暫停內側車道之影響,需往右偏行,但因其往右偏行之角度不明(光碟無法顯示),故跡證不足,本會未便遽予覆議。惟劉家瑋右前輪處所留之擦痕係有向右偏行與右側直行詹前範車左側發生擦痕,亦可由影片顯示劉家瑋駕駛自小客車撞路中安全島係由前行不明小客車之右側往左撞內側安全島肇事」等語,分別有該會100 年6 月7 日桃縣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0 年11月1 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0頁至第83頁;本院卷二第10頁)。惟依上開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其所顯示肇事時兩車相對之行駛動態狀況,尚難認定被告當時所駕駛車輛有何跨越內側及外側車道超車及超速之情形,是認前揭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與上開卷證資料尚有未合之處,無從遽以採認,故本院認以前揭交通大學之鑑定分析意見書較為可採。
⒍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查證人劉家瑋雖曾於99年12月24日警詢中證稱:伊於案發時駕駛車輛行經龜山鄉文化三路與復興街口,被一部黑色自小客車左前方撞擊伊所駕車輛之右前輪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而與其事後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稱:應係對方車輛之左後輪擦撞伊之右前輪等語(詳前述),固有部分前後矛盾,且與本院前揭認定係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後輪與證人劉家瑋所駕車輛之右前輪發生碰撞一節有所不符,然此或係證人劉家瑋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在毫無預期之狀況下,猝然遭受碰撞,僅能依其片斷記憶所為陳述,亦或係證人基於其職業身分之經驗所為推測之詞,且車禍發生瞬間,實難苛責證人劉家瑋能正確無誤認知肇事車輛如何碰撞及碰撞何處等情,是尚不能以證人劉家瑋此部分有瑕疵之證述,即全盤否定證人劉家瑋上開其餘證述內容之證明力,亦難憑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或執此作為證人有故意陷害被告之藉口與理由,復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不認識證人劉家瑋,且與其並無怨隙等語(見偵查卷第7 頁),衡情,證人劉家瑋當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況證人劉家瑋若有意以此故意陷害被告或藉口索賠等情,依常理則應於事發後立即採證取得有利證據,並即索賠,而遍閱全卷,亦無證人向被告索賠之任何卷證,是被告辯稱證人劉家瑋之證述不可採信云云,並非可採。
⑵被告之辯護人雖辯以:被告於案發翌日即駕車至警局接受之員警拍照,當時並未發現明顯擦撞痕跡,且若兩車果發生擦撞,何以被告僅有車輪有受損,而與告訴人車輛相對碰撞位置卻並無明顯之擦刮痕跡,足見兩車並無碰撞等語,然據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陳明智到庭證稱:於99年12月15日通知被告至警局先行拍照,其就該車車體每個部分均有拍照,並無發現有明顯擦撞痕跡,且當時係下雨天,並沒有察覺被告輪胎有受損,也沒特別注意車身左側左前門有弧形括痕,左前葉子板有擦痕,左後鋁質鋼圈也有擦刮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反面、第74頁),是證人陳明智雖於案發後翌日即對被告所駕之車輛進行初步勘察,然因受限於天氣因素,致其就該車之實際受損情形,且參以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後輪圈為金屬製品、顏色屬銀,而該輪圈所受損之擦刮痕跡並非嚴重變形或變色,倘常人無仔細觀看,實難一望即知,此觀以該輪圈受損照片即知之甚明(見本院卷二第35頁、第110 至第111 頁),是證人陳明智此部分所證,尚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案發時兩車僅係擦撞,而非T 字型垂直撞擊或一字型對撞或追撞,業如前述,則兩車既僅係擦撞,車體撞擊點所承受之撞擊力,顯比「垂直撞、對撞、追撞」時小,衡諸常情及一般生活經驗,非必然一定會使車體產生凹陷痕跡之結果,況一般車輛於行進間,無論為何種驅動模式,輪胎含輪圈本會因駕駛路線變更如轉向而有不同之角度及方向,且若兩車併行行進間而為變向偏駛時,兩車僅輪圈部分有所擦撞而未損及車身應不無可能。又本院既已認定兩車係車輪擦撞之情,業如前述,則辯護人再以告訴人之右側車身及被告之左前車身之並無相對應之擦刮痕跡,因認兩車並無碰撞等語為被告置辯,亦不足採。從而,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無理由,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又龜山分局於99年12月24日所製之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上雖曾載有「黑色裕隆3000cc(5908-YW )」,並經劃刪更正為「2399-A3 」等語(見偵查卷第37頁),然證人劉家瑋已與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係跟員警說好像係裕隆廠牌的黑色自小客車,但發生車禍一瞬間,伊也無法確定,車牌號碼也不記得,後來係員警調閱監視器後,將被告之車輛予伊指認,伊才確定肇事車輛為被告所駕車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核與證人陳明智到庭證稱:當時告訴人告知伊肇事車輛疑似為裕隆廠牌、3,000cc 之黑色自小客車,告訴人並未說出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但後來調閱監視器後,發現5908-YW 號自小客車係案發後約10至20秒才出現,再將監視器翻拍畫面交由告訴人指認,始確定肇事之車輛為何,鑑識人員便將該「5908-YW 」刪掉,並加註「2399-A3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73頁),是依證人劉家瑋及陳明智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劉家瑋自始均未明確告知員警肇事車輛即為5908-YW 號自小客車,而係依憑印象描述車型及車色等特徵,嗣經員警調閱監視器供證人劉家瑋指認後,始確定肇事車輛為被告所駕,且參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突然,而證人劉家瑋當時所受之傷勢亦非輕微,其能否鎮定清楚辨識逃離現場肇事車輛之車號、車款及車身顏色等特徵,要非無疑。況本院業已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之內容,已足認定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本件肇事車輛,已如前述,從而,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雖有上開刪劃、更正之情事,仍無礙於本院前揭之認定,自不能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再本件龜山分局雖漏未檢送案發翌日之勘察照片及同年月25日所製作之勘察報告予檢察官,致檢察官漏未斟酌此部分之事證,其行為或有可議,惟本院於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前,即已先行函請龜山分局提供本件相關照片及數位電子檔,亦經龜山分局函附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數位檔等光碟到院,而龜山分局於99年12月25日所為勘察照片檔案均已包含在內,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0 年12月27日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光碟1 片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卷第31頁至第35頁),是員警雖漏未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檢附本院一併送請鑑定,但其內之分析研判亦僅屬員警初步採證,尚無從拘束鑑定機關,且該報告內所憑以之採證照片均包含予光碟內,顯無礙於交通大學於本件交通事故鑑定之完整性,是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㈡肇事逃逸部分:
⒈被告在上開時、地駕車肇事後,並未下車察看證人劉家瑋之傷勢施予任何必要救助或報警處理,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在場民眾陳佳綺撥打110 報案一節,業據告訴人劉家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查訪表1 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1頁)。參以被告撞擊證人劉家瑋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劉家瑋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衝撞路中分隔島後,隨即發生巨大聲響,且該等聲響已足致附近民眾至現場關心等情,則被告對當時有與他人發生車禍之情,即難諉為不知,況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業如前述,且觀諸卷附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之車損照片及現場交通事故照片(見偵查卷第22頁至第25頁;本院卷二第92頁至第106 頁),顯見當時證人劉家瑋衝撞路中分隔島之力道非屬輕微,衡情,被告理當會聽聞或察覺車輛碰撞及衝撞路中分隔島之聲音,應無對此毫無所知之理,顯見被告辯稱:車子行進中,伊未感覺與告訴人有發生碰撞,亦不知告訴人有衝撞分隔島一事云云,即與常情有違。再佐以被告肇事後,曾短暫停頓、減速後,復駕車加速離去之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於案發時拍攝之內容無訛,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6頁反面),益徵被告於案發當時已知悉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證人劉家瑋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證人劉家瑋衝撞路中分隔島無誤,而被告當時本應下車採取救護措施,卻捨此不為,其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是被告辯稱:伊並無感覺有與證人劉家瑋車輛發生碰撞,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當時車輛減速可能係拿東西或聽音樂之關係云云,洵不足採。
⒉總此,足徵被告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證人劉家瑋業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情形下,未下車察看證人劉家瑋之傷勢施予任何必要救助或報警處理,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其主觀上有肇事逃逸故意甚明。從而,被告此部分肇事逃逸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否認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行,應屬畏罪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被告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係先因過失行為犯過失傷害罪,並於肇事致人受傷後,始起意逃逸,則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然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措施,旋即逃逸離去,行為可訾,再兼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劉家瑋於本案所受之傷勢,又被告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劉家瑋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劉家瑋所受之損害,且其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衡酌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股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鍾雅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185 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