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偵緝第766 號、第767 號、100 年度偵字第16488 號),本院就被告被訴傷害罪、毀損罪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被訴傷害、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志龍於民國100 年5 月7 日夜間8 時30分許,在告訴人伍政偉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20之4 號16樓住處,因債務問題與告訴人伍政偉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伍政偉,致告訴人伍政偉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頂區、右臉及左耳挫傷,頸部扭挫傷,左耳後挫傷淤青、左耳耳膜破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100 年5 月9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告訴人張俐瑩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20之4 號16樓住處,因告訴人張俐瑩拒絕開門讓被告進入屋內,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毀損告訴人張俐瑩所有之鞋櫃,致鞋櫃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俐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本件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57 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伍政偉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撤回告訴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審交訴字第179 號卷第35至第37頁);另告訴人張俐瑩亦於100 年10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見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63號卷第13頁)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