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7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7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458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清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清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職役職責罪等案件,分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和審字第41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92年度和審字第41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6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214 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㈡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恐嚇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0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確定,以93年度簡字第558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94年度訴字第76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4年度易字第126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再因竊盜、強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年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9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開9 罪,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15日確定。前述㈠、㈡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7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9年9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 年3 月20日晚上9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632-XN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路北向南行駛,途經大順三路與建國一路口欲左轉建國一路西往東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察覺,適有由尤順進騎乘之車牌號碼M6D-539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路南向北欲直行通過該路口行駛,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M6D-539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遭陳志清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碰撞,因碰撞力道甚猛,致尤順進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併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訴)。詎陳志清應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車察看及施加援助與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反旋即急踩油門駕車逕自逃逸。車禍現場適有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第三分隊巡邏車經過並記下車牌號碼,通報轄區員警趕往處理,自車牌號碼循線通知陳志清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陳志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尤順進、證人即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第三分隊員警黃嘉駿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47~49、70~7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被害人及被告駕駛車輛之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禍現場路口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 ~10、12~13、16頁,偵卷第40~43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毋須行為人另有何遺棄被害人或自身逃避司法裁判之意思(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9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或協助處理事故,反逕自離去,其行為可能促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而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已該當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明知被害人尤順進受有傷害,竟未停車察看,亦未將被害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之行為,而逕行離開現場,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與被告駕車逃逸行為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略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