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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63號

肇事遺棄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劉為丕翁儀齡王育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6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偵緝第766 號、第767 號、100 年度偵字第16488 號),本院就被告被訴傷害罪、毀損罪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被訴傷害、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志龍於民國100 年5 月7 日夜間8 時30分許,在告訴人伍政偉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20之4 號16樓住處,因債務問題與告訴人伍政偉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伍政偉,致告訴人伍政偉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頂區、右臉及左耳挫傷,頸部扭挫傷,左耳後挫傷淤青、左耳耳膜破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100 年5 月9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告訴人張俐瑩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20之4 號16樓住處,因告訴人張俐瑩拒絕開門讓被告進入屋內,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毀損告訴人張俐瑩所有之鞋櫃,致鞋櫃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俐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本件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57 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伍政偉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撤回告訴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審交訴字第179 號卷第35至第37頁);另告訴人張俐瑩亦於100 年10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見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63號卷第13頁)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王育珍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63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遺棄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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