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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
    吳為平

  • 當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葉日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21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日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3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日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按被告葉日勝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業經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2 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經總統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 號公布,於同年12月2 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第1 項之規定,已將有期徒刑之刑度由舊法1 年以下提高至新法2 年以下;罰金之額度,由舊法15萬元以下,提高至新法2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上路,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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