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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36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涂光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36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春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春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黃春寶前科為「黃春寶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確定;復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3 號判決判處罰金60,000元確定;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2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8年1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及犯罪事實欄第1 行應補充被告飲酒時間為「下午2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許止」;第5 、6 行「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及第7 行應補充測得被告酒精濃度時間為「並於同日下午5 時29分許經抽血檢驗後測得...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 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 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被告黃春寶於100 年9 月19日下午2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許止飲酒後,嗣於同日下午5 時29分許,因酒後駕車而為警查獲,嗣經抽血檢驗測得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617 毫克,並與陳慶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652-N5 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而肇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春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黃春寶有如前述所載之同罪質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堪認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17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與本次犯行肇致道路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涂光慧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360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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