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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08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鄭吉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083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偉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7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偉聖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偉聖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取得他人款項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夏季間(96年5 月31日前)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桃園客運附近之麥當勞,將其不知情之前妻詹美伸所有彰化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任由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6年5 月31日某時,撥打電話向陳曹連招詐稱其夫電話費自申辦後均未繳交,若不繳費將請

月4 日至台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匯款新台幣(下同)33萬元至詹美伸上開帳戶內,復於96年6 月6 日匯款18萬元至詹美伸上開帳戶內。嗣因陳曹連招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固坦承將上開彰化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辦理信用卡欠款整合代償,才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郵寄方式交付他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於上開時地將其前妻詹美伸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交付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詹美伸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彰化銀行桃園分行函檢附該帳戶客戶資料卡、證人詹美伸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等在卷可稽。另證人即被害人陳曹連招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將上述款項匯款至證人詹美伸所有帳戶,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曹連招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卷附台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2 紙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有高中學歷,應知一般金融卡用途,除可查詢帳戶餘額及「轉帳」(繳款)外,最直接且最多數之用途,即為「提款」。惟無論「轉帳」或「提款」,均係將自己帳戶內金額「轉出」或「提出」。他人或其他帳戶之金錢欲轉入、存入,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需使用金融卡原本,更無需知悉金融卡密碼。而申辦貸款,縱為小額信貸,一般仍需檢具身分及財力證明,俾證明有還款能力,絕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理。是依被告之學識及社會經驗,應知申辦貸款,並無需使用金融卡、密碼,且被告對於該辦理貸款之人,毫無所悉,不知對方公司地點及名稱、資料,亦未詳究申辦流程,即率予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是被告謂無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而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為對方用以實施詐騙之用之認識或預見,殊難置信。

2.再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與詹美伸均有積欠卡債,係為製作不實薪資轉帳證明,方交付上開帳戶等語,足見被告已有對方非以正當、正常管道,且可能係從事不法行為之預見。被告既知對方可能係非法行業,且知一般申辦貸款程序,無需交付或提供金融卡、密碼,被告仍不以為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難謂被告無該帳戶資料可能會遭用來作為犯罪工具之用之認識。

3.被告陳稱對方要求辦理代償整合,需提供薪資轉帳證明,然上開帳戶,自95年1 月27日有提款紀錄後,迄96年5 月28日方有存入款項情形,期間並未使用,餘額亦甚少,是如被告果係受騙,當提供「信用良好」之金融機構帳戶,而應提供帳戶內有餘額或有金額存入之金融帳戶,俾更容易取信貸款銀行,且依一般徵信作業要求提供薪資轉帳證明者,亦非僅憑帳戶有存入款項紀錄即可,其相關在職證明亦屬必要文件,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而被告係提供早未使用且已無餘額之帳戶資料,是被告應有縱對方是欲詐騙帳戶,惟伊前開帳戶內已無餘額,並無損失之預見。

4.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未必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未必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本件被告於有違常情之情形下,提供金融帳戶,已足使一般人產生懷疑,而依被告工作經驗與社會常識,早知申辦貸款無需提供密碼與金融卡,是被告對辦理貸款收取帳戶資料者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應有預見,惟仍因急需貸款(或代償整合),且因帳戶內餘額不多,即抱有縱為詐騙集團詐騙帳戶,反正帳戶內無餘額,並無損失之心態,而於可預見之情況下,縱對方所述辦理貸款或代償整合需交付帳戶之詞不合常理,仍予以提供,是被告應有幫助詐欺之預見可能性,且亦有認知無疑。

(三)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將其前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陳曹連招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匯款至本件帳戶,因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公訴人認被告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云云,查被告雖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本件被告提供證人詹美伸上開帳戶,集團成員即利用被告之幫助,而對被害人陳曹連招施用詐術,其犯罪行為成立時間應以犯實施犯罪時即96年5 月31日始行成立(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是否合乎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要件,有無新舊法比較等相關法律之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非字第324 號判決意旨參照),顯係於被告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前所犯,是公訴人認被告係上開經判處之有期徒刑4 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云云,尚有誤會,一併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其犯後態度、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非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將其夫逮捕云云,致陳曹連招陷於錯誤,先於96年6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083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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