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偉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1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偉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偉聖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0 年間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2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於101 年5 月2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10月間因受謝育志委託購買機車,且分別於101 年10月30日、11月15日及11月26日,陸續收受謝育志交付新臺幣(下同)17,000元、12,000元、20,000元款項,黃偉聖明知上開謝育志交付之款項用途為充作機車價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49,000元款項全數侵吞入己,且仍於101 年12月4 日,帶同謝育志前往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之「益豐機車行」,由謝育志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辦理68,000元之機車買賣分期貸款,謝育志於上開分期付款申辦經核准後,又於101 年12月6 日,在「益豐機車行」正式簽立買賣價款為78,000元之機車買賣合約書,然黃偉聖始終未將先前收取之49,000元款項用於購車款。嗣於謝育志簽立上開機車買賣合約書後,黃偉聖徵得謝育志之同意,又於101 年12月9 日領車當日,將謝育志購入之車號000-000 機車出售予「益豐機車行」之技師沈明政,且明知沈明政所交付之50,000元款項屬謝育志所有,竟接續前開侵占之犯意,將該筆款項侵吞入己。另黃偉聖明知上開機車出售後,謝育志已無再繳納購車款之必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謝育志佯稱需要將車款繳齊,謝育志因而陷於錯誤,即於101 年12月17日領取12,000元交予黃偉聖。嗣謝育志因接獲遠信公司來電催繳貸款,方悉上情。
二、案經謝育志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於傳聞證據,除證人謝育志、沈明政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傳聞證據,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另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偉聖對上開詐欺與侵占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然其否認收受告訴人謝育志之款項達61,000元,辯稱:伊只有收受3 萬多元,告訴人所指61,000元中有部分是告訴人自己的花費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101 年10月間委託被告向機車行購買機車,於101年12月4 日,在益豐機車行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買賣價款中之68,000元以分期方式支付,每期繳款4,198 元,嗣於101 年12月6 日,告訴人又在益豐機車行簽立買賣價款為78,000元之機車買賣合約書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1 年12月4 日與被告前往益豐機車行,並在分期付款申請書中簽名欄欄位簽名,嗣於同年12月6 日在機車行簽立買賣合約書等語(見偵卷,第11頁、第39頁),核與證人即益豐機車行技師沈明政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謝育志於101 年12月4 日到機車行並拿了1 張已經將申請人基本資料、聯絡人資料、職業資料填載完成之遠信國際資融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給伊,伊請謝育志在申請人簽名欄位與下方本票發票人部分簽名,謝育志在這2 處簽名蓋手印,嗣於101 年12月6 日,謝育志在機車買賣合約書上簽名。分期付款申請書與機車買賣合約書未在同一天簽立的原因是怕分期付款不能過件,伊要確定分期付款有過件,再請買主來簽,所以才會分二次簽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易字卷,第38頁正面),且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機車買賣合約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25頁),堪以認定。至證人沈明政固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於101 年11月28日帶買主來店裡,當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資料除了買主欄簽名外,都已經填寫,申請書上的101 年12月4 日是分期付款公司審核通過後才蓋上等語(見偵卷,第44頁),然此情與證人即分期付款經辦人張煌文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1 年12月4 日當天有經辦並在申請人謝育志名義的遠信國際資融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上簽名,益豐機車行於101 年12月4 日將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給伊簽名,伊簽名後送至經銷商豪貿輪業有限公司替申請人謝育志辦理機車分期付款等語不符(見偵卷,第20至21頁),參以卷附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所示,申請日期載為101 年12月4 日,恰與證人張煌文及告訴人前開所述情節一致,是證人沈明政於偵查中所指告訴人於101 年11月28日簽立前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乙節,應非可採。再者,告訴人固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01 年12月4 日在益豐機車行簽機車買賣合約書等語(見偵卷,第39頁),惟此與卷附機車買賣合約書所載日期為101 年12月6 日之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其警詢中所述齟齬,是告訴人所稱101 年12月4 日簽立機車買賣合約書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陸續收受告訴人交付之61,000元(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正反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1 年10月間向店內常客即被告表示想買機車,被告要伊把現金交給他,就可以替伊買6 萬元的新車並辦到好,伊就於101 年10月30日陸續交付現金給被告。伊分別於101 年10月30日中午12時與被告前往中壢建國郵局,提領現金17,000元給被告;於101 年11月10日晚上,由被告騎車載伊去中壢市龍文街仁美郵局,提領12,000元給被告;於101 年11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蘆竹鄉南崁路一帶交付現金20,000元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0頁、第12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初與被告談到由伊先給被告錢,由被告替伊買車,不夠錢的部分,由被告來幫伊貼錢,伊於101 年10月開始陸續拿錢給被告,每次都拿給被告1 萬多元、20,000元,被告說會處理,伊分別於101 年10月30日在中壢市○○路00號提領17,000元,於101 年11月15日在中壢市龍文街仁美郵局提領12,000元,另一次是向伊的姊姊拿20,000元,地點在桃園縣蘆竹鄉南崁路的長長久久火鍋店,由伊自己進去火鍋店向姊姊拿錢,錢是姊姊領的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9頁、第58至59頁;本院易字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正面),且有告訴人設於中華郵政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及告訴人之姐謝郁萱設於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1至63頁、第67頁),從而,告訴人於101 年10月間委請被告替其購買機車後,先後於101 年10月30日、11月15日、11月26日交付17,000元、12,000元、20,000元款項予被告,充為購車價款等節,堪以認定。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謝育志所指交付之61,000元中部分是謝育志自己的花費,其中有交給伊並作為購買機車款的為3 萬多元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正面),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二度坦認收受告訴人交付61,000元款項,若被告收受之款項未達61,000元,豈會率爾承認。再者,依告訴人之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之領款紀錄多筆,若告訴人有誣陷被告之動機,大可恣意虛稱所提領之款項均流向被告或有多筆流向被告,然告訴人並未如此,堪認告訴人所述屬實,被告空言否認收受金額達61,000元云云,要屬無據。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再辯稱告訴人對其負有債務,然證人謝育志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101 年9 月間,在伊上班的便利商店認識被告,因為被告常來店裡買東西並與伊聊天,大概都聊手機的遊戲,所以伊會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反面),顯然被告與告訴人原非交情甚篤之友人,若被告確曾借款予告訴人,理應要求告訴人簽立書面文件,縱使被告礙於情誼而未要求告訴人簽立借據或本票,至少可提出相關提領證明或明確指出告訴人借款之數額與原因,惟被告均無法提出相關證明,其所辯告訴人對其負有債務乙節,已難遽信。準此,告訴人交付被告49,000元款項之目的既非在清償債務,顯係充作購車款無誤。惟證人沈明政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是說來牽車的時候會給頭期款10,000元,但後來被告牽車時表示要把車子賣掉,並沒有支付這10,000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反面),併參以告訴人於陸續交付49,000元予被告後,尚於101 年12月4 日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由其以個人名義向遠信公司辦理金額68,000元之融資貸款,顯然被告未替告訴人繳納頭期款,亦無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充為部分購車款,則被告將告訴人交付之49,000元款項悉數侵吞入己,應堪認定。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用50,000元將機車賣給機車行,且未將該50,000元交給謝育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反面),核與證人謝育志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將機車賣掉後,沒有把價金交給伊等語(見偵卷,第39頁、第59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因為被告不讓伊看機車,伊想說不要了,就叫被告把機車賣掉,被告沒有說賣多少錢,也沒有把任何錢分給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正面),證人沈明政於偵查中結證稱:謝育志於101 年12月6 日簽立機車買賣合約書時,因為車還沒到店裡,沒有當場交付謝育志機車,是被告於101 年12月9 日來領車並表示謝育志不要車了,要將車賣掉,因為被告帶了謝育志的身分證正本與印章,伊就向被告買下來並直接辦理過戶,有將50,000元交給被告,伊從來未將車號000-000 機車交給謝育志等語(見偵卷,第45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來領車的時候,向伊表示謝育志曾向他借錢,謝育志要以賣車變現的方式將錢還給他,所以找利息比較低的貸款公司,用分期付款方式,一方面拿到機車後可以變現還錢,一方面謝育志可以用低的利息慢慢償還貸款公司,當時因為被告拿謝育志的身分證來,伊沒有向謝育志求證這件事,此外,因為當日剛領牌,不可能有欠稅或罰單,這輛剛領牌的機車應該可以賣到50,000元以上,伊就用50,000元向被告購買該機車,並於當日將50,000元交給被告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正面),從而,被告於告訴人101 年12月6 日簽立買賣契約書後,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復於101 年12月9 日將系爭機車售予沈明政,且其未將沈明政交付之變賣機車所得價款50,000元交予謝育志等情,堪以認定。即便被告徵得告訴人同意而將機車變賣,變賣機車所得款項亦屬告訴人所有,此非難以理解之事,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之成年人,斷難諉稱不知,然其未將50,000元款項交予告訴人,復無法證明其有取得系爭款項之合法權源,顯係將該50,000元款項侵吞入己,此部分侵占犯行堪以認定。再者,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賣掉機車的錢是47,000元,伊沒有交給謝育志,因為那要繳貸款云云(見偵卷,第53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2頁正面),然參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另供稱:伊答應幫謝育志繳貸款,所以這筆錢留下來繳貸款,且謝育志之前欠伊錢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2頁正面),依此,被告對於保有50,000元款項之目的為何乙節,忽而供稱係替謝育志繳交貸款,忽而供稱係因謝育志對其負有債務,真實性已有疑問。其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不記得借了多少錢給謝育志,加上物品約有10,000元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不加其他物品的話,謝育志欠伊的錢約是20,000多元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0頁反面),互核以觀,被告對於謝育志積欠之款項數額為何,竟為先後齟齬之供述,審酌債權人應能清楚記憶其債權數額,實無輕易淡忘之可能,然被告竟無法清楚記憶債權數額,顯與常理有違,況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告訴人對其負有債務,是其辯稱因謝育志積欠款項而將變賣機車所得扣抵債務云云,殊屬無據,況佐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再辯稱告訴人交付之20,000元款項係清償債務云云,果爾,對照被告一度辯稱告訴人之欠款數額為20,000元乙節,告訴人應已清償其積欠被告之全數債務,渠等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豈能再逕自將變賣機車所得款項予以扣留而不交付告訴人,在在證明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僅替告訴人繳交2 期貸款(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正面),且此2 期款項均未於約定繳款日繳交,均有遲延之情形,有遠信公司陳報之繳款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顯然被告根本無意替告訴人繳交貸款,其辯稱保有50,000元價款之目的在替告訴人繳貸款云云,委無可採。
㈤被告於101 年12月9 日將車號000-000 機車出售後,復以需要繳納車款為由,向告訴人索討款項,嗣於同年12月17日自告訴人處收受12,0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謝育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稱機車還沒有賣掉,但是車款還是要付,並要伊先將車款補齊,等車賣掉再退給伊,伊於101 年12月17日,在中壢市○○路000 號提款12,000元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1頁、第59頁),且有告訴人設於中華郵政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3頁),審酌告訴人業已明確說明交付12,000元予被告之目的,復提出相關提領紀錄證明,堪認所述非屬虛妄。其次,告訴人並未對被告負有任何債務,業如前述,顯然告訴人交付12,000元款項予被告之目的非在清償債務,益徵告訴人無虛捏交付被告款項原因之必要。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二度明確承認收受告訴人交付合計61,000元款項(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正反面),苟被告不曾收受如是數額之金錢,豈會二度為承認之表示,堪認告訴人上開所指於101 年12月17日交付12,000元予被告乙節,要屬可信。綜此,上開事實,洵堪認定,循此而論,被告明知將系爭機車出售後,告訴人已無再繳納購車款之必要,縱使告訴人須依約償還其向遠信公司申辦之貸款,亦係告訴人與遠信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其並無任何權利向告訴人收取金錢,猶虛捏端由向告訴人收取12,000元,核屬詐欺取財之舉無訛。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先後將告訴人交付之購車款49,000元侵吞入己,復將出售告訴人機車所得款項50,000元侵吞,其侵吞各筆款項之時間相隔未久,獨立性薄弱,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自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為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受告訴人委託購買機車之機會,將告訴人交付之購車款悉數侵吞入己,復侵吞變賣告訴人機車所得款項,且其明知告訴人之機車業經變賣,告訴人再無繳納購車款之必要,又虛構情節誘騙告訴人交付款項,多次以不法手段獲取金錢,所為誠屬不當,犯罪後未能始終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犯罪所得、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檢察官認被告就侵吞49,000元款項部分,應係成立詐欺取財罪,然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謝育志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想用一次付清的方式購買機車,但還差一點錢,伊想透過被告買機車並由被告貼不足的錢,亦即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借伊錢,當初購買機車時,伊與被告談到由伊先給被告錢,然後由被告幫伊買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反面),依此以觀,本件被告所以取得告訴人交付之49,000元,係告訴人委請被告為其購買機車所交付之購車款,且告訴人係與被告約定由告訴人將購車款項交予被告,並非被告以已代墊購車款為由向告訴人收取49,000元,苟被告存有詐欺意圖,大可向告訴人訛稱其業代墊購車款項,藉此取信告訴人並達詐取財物目的,且參以證人沈明政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是說來牽車的時候會給頭期款10,000元,但後來被告牽車時表示要把車子賣掉,並沒有支付這10,000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反面),是僅能證明被告自始未將告訴人交付之購車款給付機車行,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取得款項之原因出於不法手段,是被告所為與詐欺取財犯行不符,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另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而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事實審法院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變更為同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尚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規定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225 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3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認定被告侵占49,000元款項之事實與檢察官所起訴之詐欺取財事實既具備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