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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37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許雅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37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俊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07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億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訊據被告李俊億固坦承於民國100 年1 月17日下午3 時許,
    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至陳譯勝住處欲
    催討債務,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與「阿
    忠」到陳譯勝家,陳譯勝的母親問伊有什麼事,伊告訴陳譯
    勝母親陳譯勝欠伊錢沒有還,陳譯勝就要伊到外面談,但陳
    譯勝推託沒有錢,伊表示一定要還錢,是陳譯勝自己回去拿
    刀子出來,作勢要傷害伊,「阿忠」看情勢不對,手上就拿
    一個東西去阻止陳譯勝,但伊沒有看到「阿忠」手上拿的是
    什麼東西,伊有拿起安全帽要做自衛的動作,安全帽就飛出
    去,但是應該沒有打到陳譯勝,之後伊發現陳譯勝嘴巴下方
    好像有掛一個東西,陳譯勝一直摸自己的嘴巴,伊與「阿忠
    」就趕快跑走云云。經查,被告於100 年1 月17日下午3 時
    許,與「阿忠」在桃園縣龍潭鄉○○路58巷巷口處,傷害陳
    譯勝致其受有下唇巨大穿通性撕裂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陳譯勝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於99年間向被告借新
    臺幣4,000 元尚未償還,被告至伊住處向伊催討欠款,伊請
    被告到路口商談,但被告硬逼伊向家人拿錢還他,伊受不了
    走回家,被告跟過來,伊阻止被告不要進伊住處,被告就拿
    安全帽,另一個人拿很長的鐵棍,同時往伊臉上打,造成伊
    受傷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5頁),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該院100 年12月13日醫桃
    企管字第1000003930號函及函附門診病歷資料1 份附卷可證
    ,再佐以被告亦坦承持安全帽往證人陳譯勝方向丟擲,且綽
    號「阿忠」之人確手持不明物品乙情,足見證人陳譯勝前開
    證述情節,要非虛妄。被告固辯稱係證人陳譯勝拿刀子作勢
    要傷害伊,「阿忠」才阻止證人陳譯勝,伊也同時拿起安全
    帽自衛云云,惟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陳譯勝之證述可知,證
    人陳譯勝自始並未否認積欠被告債務未清償,且見被告至其
    住處催討時,為免驚擾其母,尚央請被告至住處外商談,衡
    情證人陳譯勝在自知無力清償債務之情況下,尤無可能持刀
    攻擊被告徒滋生事端,反觀被告在向證人陳譯勝催討未果,
    認證人陳譯勝多方推託而極力要求證人陳譯勝是日一定要清
    償欠款之主觀心態,其憤而與「阿忠」出手傷害證人陳譯勝
    以達其追索債務之目的,亦非難以想像,是被告前揭所辯,
    無非飾卸之詞,無足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傷
    害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真
    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陳譯勝
    催討債務,本應秉持理性態度,縱告訴人陳譯勝無力清償,
    亦應循合法途逕請求其返還,詎被告竟夥同「阿忠」傷害告
    訴人陳譯勝,致陳譯勝受有前揭傷勢,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愓。至被告、「阿忠」用以傷害告訴人
    陳譯勝所用之安全帽、鐵棍等物,並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
    證明現仍存在,而上開物品性質上亦難認屬違禁物,為免日
    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370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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