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5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51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億耘
- 選任辯護人
- 陳文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億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乃為實現實體刑罰法律所設之追訴程序,因此,刑事訴訟法之效力範圍,原則上也相當於刑法之效力範圍。而因人、事、地三者之效力不可分離,我國刑法就對人、對事及對地之適用範圍,遂一併規定且交叉規定於刑法第3條至第8 條,並且主要採行屬地原則。亦即,只要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者,不問犯人之國籍、住居所等等,皆在我國刑法之效力範圍之內,也因而得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此即刑法第3 條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之意義所在。至於何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尤其犯罪地有行為地與結果地之分,其適用即可能產生爭議。就此,刑法第4 條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是以無論係行為地或結果地,只要其中有部分在我國領域內者,即視為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而應適用本法處斷。
二、查本件被告謝億耘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行,被告謝億耘之行為地雖在美國地區。惟因被告於美國地區以電子郵件附件方式將偽造美國鐵路運輸公司之貨運單寄送與告訴人莊如君,向莊如君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因當時莊如君在臺灣地區開啟該電子郵件(斯時莊如君在臺灣地區之情,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資料在卷可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797號第113 頁),莊如君係於臺灣地區始知悉、接收該電子郵件所檢附電磁紀錄之資訊或意思表示,應認臺灣地區仍為被告謝億耘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結果地。綜此,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結果地既在我國領域內,我國自有審判權,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又因被告之住所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是辯護人具狀稱被告偽造之行為地及提出行使地,與該30萬片光碟片均滯留在美國未寄回臺灣,俱在美國,我國法院無審判權及管轄權,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冒用美國鐵路運輸公司「UNION PACIFIC INC.」之名義,所偽造之發票號碼00000000之貨運單、美國鐵路運輸公司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86號卷67、68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佳,然其僅為拖延時間回臺與告訴人解決糾紛,竟偽造美國鐵路運輸公司出貨單,破壞文書正確性,影響告訴人權利,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