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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99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江德民華澹寧李麗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9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謝億耘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3月31日100 年度壢簡字第1512號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1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謝億耘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現已取得告訴人家屬之諒解,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判處緩刑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是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本件第一審簡易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業已敘明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不合,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已與告訴人家屬(告訴人已歿)達成和解,告訴人家屬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機會之意( 本院卷第61頁) ,又上訴人已履行和解內容完畢,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匯款單翻拍照片各1 份在卷可參,足見上訴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李麗珍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99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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