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7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7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阿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9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阿林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本件被告李阿林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眼部外傷)、下巴挫傷、背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查被告李阿林曾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4年、3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 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3 年6 月部分,嗣後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4年,定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5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1年9 月9 日假釋出監,並於98年11月7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賠償意願,但因告訴人不願接受,致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持以傷害之鐵條,並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復乏確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