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仁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0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仁達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木製棒球棒壹支及空玻璃瓶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另補充「中壢敏盛醫院100 年1 月4 日敏壢(人)字第20100339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 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仁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後2 次傷害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復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吳志華僅因細故發生口角,竟不由分說以暴力相向傷害告訴人,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法紀觀念淡薄,行為可訾,併考量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木製棒球棒1 支及空玻璃瓶1 支,係屬被告所有,為其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