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8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82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武維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武維揚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武維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729 號、97年度審易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6 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3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53號裁定就上開有期徒刑3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緝字第11號、96年度壢簡字第2550號、96年度桃簡字第3191號、97年度審簡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 月、5 月、5 月確定,上開4 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5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6 月、1 年8月、6 月15日於民國97年5 月21日入監執行,99年6 月30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10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