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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9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許曉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進登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5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以:蔡進登係紘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瑋公司)總務,並以駕車送貨為業,於民國99年5 月13日,駕駛紘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5F-6539 號(起訴書誤載為5F-6939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自用小貨車,欲送貨至立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於同日下午3 時45分許,沿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由高鐵南路往忠愛莊方向行駛,途經中壢市○○路○ 段320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應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右轉,適有林文傑騎乘車牌號碼IUQ-649 號重型機車,自後駛至該處,見狀煞車不及,當場與蔡進登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林文傑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手臂及左腳多處擦傷及左手正中神經發炎等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文傑與被告蔡進登達成調解,告訴人林文傑並於100 年6 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0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83 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證,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許曉微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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