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孝義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孝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林孝義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8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12月5日下午6時40分許,駕駛車號LF-8989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大溪鎮○○路○ 段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80 巷口時,不慎與林富源所騎乘附載張雅茹之車號800-GES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富源受有左上眼皮撕裂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張雅茹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顱骨折、腦挫傷及顱內出血、全身多處擦挫傷、右眼球挫傷合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6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未下車察看林富源及張雅茹之傷勢,亦未報警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孝義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富源及證人徐貴美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被害人張雅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林雅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害人林富源出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遺棄追查表、車號LF-8989 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800-GES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被害人張雅茹出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 份、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18張。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