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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0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顏世翠顏世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101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明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800 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5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明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拾陸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明義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9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8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2月22日停止其處分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至90年6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0年8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2 月12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龜山鄉○○街34巷16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2 月13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合計淨重16.7 公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顏世翠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顏世翠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019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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