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0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082號
第15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立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32457號、100 年度偵字第71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朱立中竊盜,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朱立中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4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8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時間及地點,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並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竊得物品欄所示之三部半拖車拖運至位於桃園縣大園鄉○○路298號之元昇金屬公司,分別以新臺幣(下同)42290元、34970元及3860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賴燕祥(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附表四之半拖車則被拖運至桃園縣龜山鄉○○○路上,售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貴」之人。嗣附表編號三呂向榮所有之 GE-F9 號(起訴書誤載為CE-F9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半拖車,於99年7月初經賴燕祥以85000元之價格售予亦不知情在隆通貨運行擔任拖車司機之蕭正謙,同年8月2日下午4 時許,蕭正謙將上述GE-F9之半拖車停放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240 號之弘祥車廠內,為受理呂向榮報案之警方會同呂向榮在該址查獲該半拖車。另附表編號五之拖車板架1 台則被朱立中拖運至位於桃園縣新屋鄉上青埔52之26號之吉溢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61540 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曹藝騰,並約定二日後付款,惟雙方尚未收付款前,即為警於99年11月24日15時30分許查獲。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朱立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國賓、李程朗、傅永立及莊國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被害人呂向榮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賴燕祥及曹藝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蕭正謙、洪孟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四、核被告朱立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其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五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甚差,竟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行竊方法 │ 竊得物品 │ 證據 │
├──┼──────┼───────┼───┼───────┼───────┼─────────┤
│ 一 │99年5月22日 │桃園縣楊梅市高│陳國賓│以AX-102 號曳 │車號L4-20號半 │車號L4-20號營業半 │
│ │凌晨4至5時許│龍里高上路2段 │ │引車拖曳 │拖車1部 │拖車行照影本1份、 │
│ │ │450 號旁 │ │ │ │元昇金屬有限公司過│
│ │ │ │ │ │ │磅紀錄單1紙,刑案 │
│ │ │ │ │ │ │現場照片8張 │
├──┼──────┼───────┼───┼───────┼───────┼─────────┤
│ 二 │99年6月17日 │桃園縣蘆竹鄉富│李程朗│以AX-102 號曳 │車身號碼84269 │元昇金屬有限公司過│
│ │凌晨5時30分 │國路1段156巷內│ │引車拖曳 │號之半拖車1部 │磅紀錄單1紙、刑案 │
│ │許 │之易和車場內 │ │ │ │現場照片8張 │
├──┼──────┼───────┼───┼───────┼───────┼─────────┤
│ 三 │99年6月24日 │桃園縣蘆竹鄉富│呂向榮│以AX-102 號曳 │車號GE-F9號半 │車號GE-F9號營業半 │
│ │凌晨5時許 │國路1段156巷內│ │引車拖曳 │拖車1部 │拖車行照影本、贓物│
│ │ │之易和車場內 │ │ │ │認領保管單、買賣契│
│ │ │ │ │ │ │約書各1份、元昇金 │
│ │ │ │ │ │ │屬有限公司過磅紀錄│
│ │ │ │ │ │ │單1紙,刑案現場照 │
│ │ │ │ │ │ │片11張 │
├──┼──────┼───────┼───┼───────┼───────┼─────────┤
│ 四 │99年6月30日 │桃園縣蘆竹鄉海│傅永立│以AX-102 號曳 │車號52-JM號半 │車號52-JM號營業半 │
│ │上午10時許 │湖村海山中街51│ │引車拖曳 │拖車1部 │拖車行照影本、桃園│
│ │ │號圍牆旁 │ │ │ │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
│ │ │ │ │ │ │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 │
│ │ │ │ │ │ │,刑案現場照片7張 │
├──┼──────┼───────┼───┼───────┼───────┼─────────┤
│ 五 │99年11月24日│桃園縣楊梅市高│莊國金│以懸掛失竊車號│車身編號安欣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
│ │上午11時16分│上路1段450號前│ │477-JT號車牌(│790號之拖車板 │號477-JT號車牌之失│
│ │許 │ │ │被告朱立中竊取│架1台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 │ │ │ │被害人潘建輝之│ │畫面報表各1份、地 │
│ │ │ │ │車牌部分,經本│ │磅單1紙,現場照片4│
│ │ │ │ │院另案審理中)│ │張 │
│ │ │ │ │之曳引車頭(該│ │ │
│ │ │ │ │車頭原車號為92│ │ │
│ │ │ │ │9-XE ,被告朱 │ │ │
│ │ │ │ │立中竊取被害人│ │ │
│ │ │ │ │吳再癸曳引車部│ │ │
│ │ │ │ │分,經本院另案│ │ │
│ │ │ │ │審理中)拖運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