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3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13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1784 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9日下午6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志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志龍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次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63號裁定均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7年6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 年4 月6 日下午4 時30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子所有之自行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503 號旁之榮民南路拓寬工程工地內,徒手竊取該工地負責人陳天成所管領之鋼筋62條(約值新臺幣1, 500元),得手後將上揭竊得之鋼筋裝入原置於自行車上之黑色提袋後,欲離去之際,旋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至黑色提袋1 個,雖為被告用以竊取上揭鋼筋所用之物,惟訊據被告並未坦承該只黑色提袋為其所有之物,復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