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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43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顏世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43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淑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8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淑華共同踰越安全設備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淑華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同年間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數罪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6年7 月5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原於96年8 月29日假釋期滿,惟假釋期間因96年7 月16日生效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時值假釋中之被告,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上開3 罪因而視為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上開假釋期間已提前於96年7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悛悔,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7 日清晨4 時許,一同前往現無人居住,屬於徐立發所有之桃園縣八德市崁腳10號建築物所附連圍繞之土地外,張淑華與「阿明」2 人先分別踰越屬安全設備之鐵絲網圍籬,而進入該附連圍繞之土地後,再自上開建築物牆壁已裂開之細縫處踰越而進入該建築物內(侵入附連圍繞土地及建築物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置於該建築物廚房之大鐵鍋1 個、小鐵鍋3 個、香爐1 個等物,得手後,張淑華及「阿明」旋將上開之物品,藏放在上開建築物附近之草叢內,「阿明」並交付新臺幣500 元予張淑華作為分贓之代價。嗣於99年12月7 日上午7 時30分許,徐立發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遺留之指紋,經鑑驗比對後與張淑華之指紋相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淑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徐立發於警詢中陳述無訛,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圖、勘察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記錄表(0000000000)、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記錄表99年12月8 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31日刑紋字第0990180762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且於100年1 月28日生效,該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將原條文之「左列」文字用語修正為「下列」,並增訂得併科罰金刑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及牆垣竊盜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係自徐立發所有之上開建築物之牆壁細縫處進入該建築物內,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尚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之加重條件,雖有未洽,惟此部分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張淑華與「阿明」2 人就前述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且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檢束,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自警詢之初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顏世翠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437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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