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5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5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鐘
- 選任辯護人
- 邱鎮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6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黃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鐘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823號判決判處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4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2年6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任信綱貿易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23號,下稱信綱公司)之董事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 月間,經由不知情之李文福介紹與台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一段848 號2 樓,下稱台翼公司)員工許啟田接洽,佯稱其為中部科學園區后里園區內友達光電七星廠區之承包廠商,於動工後可出售該工程之天然級配(下稱系爭工程)云云,致許啟田陷於錯誤,並向台翼公司報告此情,使台翼公司信以為真,而同意以每立方單價新臺幣(下同)350 元之價格,向信綱公司購買5 萬立方米之天然級配,遂由許啟田與黃鐘、李文福於97年5 月19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六段88之3 號內簽立買賣合約書,由台翼公司支付定金200 萬元,並約定60天內應交付天然級配;詎黃鐘於取得台翼公司信任後,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台翼公司員工許全壹訛稱:友達光電第二期工程亦將開工,該天然級配仍可出售,伊亦有優先出售權云云,致台翼公司陷於錯誤,又於97年6 月19日某時,在南投縣草屯鎮某友人住處內簽立買賣合約書,合意以每立方米330 元之價格購買10萬立方米天然級配,由台翼公司當場交付定金300 萬元,並約定90天內應交付天然級配。嗣因上開2 合約約定期間屆滿後,黃鐘皆推拖而未交付天然級配並避而不見,台翼公司遂至友達光電七星廠區工地,始查知工地承包廠商為成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成銘公司),並非信綱公司,是黃鐘自始即無權利出售該工程之天然級配,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台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青洲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指訴、證人許啟田、許全壹及許龍財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
㈢刑事告訴狀(附件1 :黃鐘名片影本1 份、附件2 :合約書影本2 份、附件3 :支票影本2 紙)、信綱貿易有限公司與成銘營造有限公司之工程勞務承攬合約、存證信函、友達光電后里七星廠區新建工程土方工程施工計畫書、信綱貿易有限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核准之經濟部函、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黃鐘刑事自訴狀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得不法財物之價值,又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