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一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二三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二0三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入監執行至九十年九月七日假釋出獄,假釋未經撤銷,刑期至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十二時三十分,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六一之二號天新茶葉行內,趁店主乙○○看電視疏於注意之際,禁聲蹲行入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摩托羅拉廠牌,V66型式,置於屋內放置音響之架子上),然於未得手之際,碰撞手機,造成「叩」的一聲,即為乙○○當場發現,丙○見狀遂假稱欲向乙○○購買茶葉,乙○○予以拒絕後,丙○遂向外逃逸。後因乙○○在後追呼丙○為賊,鄰人李順龍乃將丙○予以逮捕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辯稱:「其係欲向告訴人乙○○購買茶葉,告訴人似乎因受警嚇而表示不想賣,並將其指稱為竊賊」云云。
二、經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指訴明確,略以:「手機當時放在櫃子上充電,我坐在椅子上背對著大門看電視,未發現有人進來,當時我聽到有東西掉下來的聲音,立即回頭發現有人蹲在二只櫃子中間,隨即站起來表示要買茶葉,我發現手機掉在地上」等語,復查,證人李順龍於警訊中證稱,其因鄰居乙○○喊叫有賊,當時嫌犯甲要騎乘車號ZED-二二九號輕型機車逃跑,其以雙手抓住被告機車把手,並向左將被告強拉下車而制服逮捕等語。按依一般社會常識,挑選購買茶葉,必以向店家口頭詢問,告訴人係經營茶葉買賣生意,案發地點為一開放店面,豈有如被告以噤聲蹲行方式悄悄進入店內後,若被告僅係站在店內「觀覽茶葉」,告訴人應無未察覺有人進入之可能,此外,並有手機掉落現場之照片七張可證,被告罪證明確,辯稱買茶葉被誤會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可認定。
三、被告著手行竊行動電話手機,因造成音響驚動告訴人,於未得手即行逃逸,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竊盜未遂罪,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未遂罪,爰依未遂犯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應先加後減。原審不察,遽予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惟念告訴人尚無財物損失,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甲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