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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54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顏世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54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正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235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正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吳正明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第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次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二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96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於99年2 月17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2 月23日晚間7 時7 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68 號由謝昀儒所經營之「愛尚名牌二手店」內,佯裝為挑選手錶之客人,趁謝昀儒拿取包裝手錶紙袋之際,將謝昀儒所有之香奈兒牌手錶1 支(型號:J12 、序號:NB58327 、價值新臺幣〈下同〉24萬元)、購買證明書、保證卡、天文台認證書竊取得手,放置於褲子口袋內並離開該店。嗣於100 年2 月24日晚間7 時33分,至臺北市○○區○○路95之6 號之「好記鐘錶行」,將上開竊得之手錶與該店不知情之許文彥交換勞力士手錶1 支,並於100 年2 月26日許,於臺北市大同區○○○路與重慶北路附近,將換得之勞力士手錶以14萬元販賣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男子。嗣謝昀儒發覺手錶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正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謝昀儒、證人許文彥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起獲之贓物香奈兒手錶1 支、購買證明書、保證卡、天文台認證書、好記鐘錶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臺北市鐘錶商業同業公會100 年7 月18日北市鐘達字第1000019號【函】、起獲贓物之照片3 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

(四)好記鐘錶藝術拍賣網頁列印、證人羅鴻裕100 年6 月17日檢察官訊問。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權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遭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件被告固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惟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非全然無悔悟之心,兼衡本次竊盜犯行之嚴重性、所得財物之價值、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被告於本件刑之諭知後,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且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況改正被告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本件就被告予以徒刑處罰,即為已足,檢察官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乙節,依比例原則,核屬尚無必要。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顏世翠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544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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