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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何方興張宏節黃玉清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吳正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案件類型與販賣毒品案相較,何以販賣毒品案均會以接續犯論處,而抗告人所犯竊盜則無,以兩者宣告刑之處遇猶如天壤。再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其被告共犯27次詐欺行為,判刑時依次分別判刑合計30年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又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219號刑事裁定,該被告犯竊盜等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1次,及有期徒刑10月39次,合計32年10月,經聲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3月,是以與被告所犯相較,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確有違公平原則,為此聲明不服,爰依法提起抗告撤銷原裁定或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上各情,觀之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之規定自明。第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353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以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定方法為之,所定之應執行刑,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即無違法可言。而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另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所為之裁量,茍無顯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例外情形,且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不得僅憑定應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僅略少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卻較重於前定、已失效之執行刑加計總和刑期,即指為違背法令,而作為非常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42號、101年度台非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9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因犯竊盜等數案件,如原裁定附表(下稱該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各前確定判決及裁定分別宣告及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與其他不符本件合併定應執刑之罪(詳見該附表備註欄之記載)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各2年、4年確定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00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5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544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96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意旨,抗告人上開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惟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則各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而原法院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認事用法,與法相合。

(二)又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名均為竊盜罪,除顯見抗告人法治觀念淡薄,日常惰性積習難改、自制力薄弱,未能誠懇悔悟外,抗告人更有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而有不法竊取他人之物以維生之情形;職是,法院量刑時,若僅一律適用限制加重原則,殊難達成矯治目的,亦與使受刑人能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自立更生習慣之宣告刑所考量之目的有違。況且,上開已失效定應執行刑之前裁判,係單純各別就所審理之竊盜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然並未就受刑人所犯如該附表編號1至4所示9案竊盜罪之關連性、犯罪財產客觀價值等相關犯罪情狀一併綜合考量後,再定應執行刑,尚難逕予比附援引。而原審裁定係依檢察官所提附於102年度聲字第383號卷內相關判決而就上開已失效定應執行刑之各裁判內容相互間,經綜合酌量相關條件因素之廣度、深度,乃至各因素間交錯之關連性之不同後所為裁定,應已符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三)末查,上開9罪合計宣告6年7月(共79月),而原裁定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已扣減2成以上之刑期,且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此外,原裁定係就抗告人所犯上開9罪全面綜合審酌而定應執行刑,與前開各次定應執行刑係僅考量各該法院個別審理之案件定應執行刑,並不相同,則衡量受刑人犯案情節、次數之基礎既有不同,可認原裁定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益見原裁定就上開之罪刑於定應執行刑時,因所斟酌考量之相關條件與之前已失效之定應執行刑之裁判確有不同,則原裁定以上開所宣告之刑為基礎,並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所定應執行刑,認事用法,核法相合,殊難遽認有違法令之處。故抗告人所執抗告理由,係異持評價,漫事執摘原裁定不當,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揆以首揭說明,法院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應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逕以前所定應執行刑為基礎,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足徵「內部界限」主要之意涵為量刑自由裁量權於外部界限之範圍內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殊不能遽以各次折扣之刑期不同,遽指其違法;而本案從形式上觀察,原裁定除已遵守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亦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並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尚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可言,自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從而,抗告意旨僅以已失效之前定應執行刑之折扣減少額度,或將他人所犯而與其不同案情之竊盜案件,或其他不同犯罪類型(如抗告意旨所引販賣毒品、詐欺等案件)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相較,遽以指摘原裁定有違反內部界限之裁量權濫用情形,且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云云,顯對法律有所誤解,本案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黃玉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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