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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0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陳明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0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正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05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正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吳正明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2 案所處徒刑,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96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99年2 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7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1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3 案所處徒刑,嗣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7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所戒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手法,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詳細之竊盜犯行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財物、竊取方式等,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洪滿、劉滬生及郭惠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洪滿、劉滬生及郭惠颯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且有失竊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鑽石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92年間,因竊盜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2 案所處徒刑,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96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99年2 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本件如附表編號3所述犯行,係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其前開所犯3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而率為竊盜犯行,甚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前開3 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因該部分犯罪時間為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與其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㈢、末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但於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條第4 項固定有明文;茲檢察官另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現年37歲、身高186 公分,正值年輕力壯,不思謀求正職維生,竟以魚目混珠、調包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價值不斐之鑽石、天珠等物,再將竊得之財物銷贓維生,使告訴人蒙受財物上之重大損失,且被告以相同手法竊取他人之物高達數十件,顯有竊盜犯罪之習慣,請依前揭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然「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又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亦得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刑法第90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保安處分之本質,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目的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觀諸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意旨,應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顯有犯罪之習慣,且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據此,首揭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宣告,須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次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經查,被告前於92、96、97、98年間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竟猶為本案犯行,行為顯核不足取,惟其本案各該次犯罪時間暨其上開前科之竊盜犯行間,有相當間隔,原難遽而即推認被告確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復考量其於本案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不諱,知所悔悟,兼衡其前於96年間之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7年間,因竊盜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98年間,因竊盜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7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1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案件,前揭3 案所處徒刑,嗣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7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而於100 年3 月10日入監執行中,再衡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應從嚴認定之,而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亦屬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對被告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可收遏止、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併考量比例原則,因不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相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陳明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被害人│竊取財物    │    竊取方式    │
├──┼─────┼─────┼───┼──────┼────────┤
│一  │96年2 月20│新北市林口│洪滿  │裸鑽1 顆(1 │吳正明佯稱購買鑽│
│    │日19時許  │區○○路29│      │克拉、價值新│石,由告訴人洪滿│
│    │          │號之凱蒂珠│      │臺幣〈下同〉│拿出鑽石供吳正明│
│    │          │寶銀樓    │      │20萬元)    │挑選,吳正明趁洪│
│    │          │          │      │            │滿未注意之際,以│
│    │          │          │      │            │調包方式,將水晶│
│    │          │          │      │            │鑽與裸鑽對調而竊│
│    │          │          │      │            │取裸鑽1 顆得手後│
│    │          │          │      │            │,旋謊稱領錢藉機│
│    │          │          │      │            │逃離現場。      │
├──┼─────┼─────┼───┼──────┼────────┤
│二  │98年8 月24│臺北市大安│劉滬生│鑽石翡翠戒1 │吳正明佯稱購買鑽│
│    │日18時22分│區○○路4 │      │顆(價值12萬│石翡翠戒,告訴人│
│    │許        │段404號1樓│      │元)        │劉滬生遂將鑽石翡│
│    │          │之玲瓏坊珠│      │            │翠戒提供予吳正明│
│    │          │寶銀樓(現│      │            │挑選,吳正明趁劉│
│    │          │已搬遷)  │      │            │滬生接聽電話之際│
│    │          │          │      │            │,竊取鑽石翡翠戒│
│    │          │          │      │            │1 顆,得手後,佯│
│    │          │          │      │            │稱朋友拿錢過來要│
│    │          │          │      │            │至店外等候即趁機│
│    │          │          │      │            │逃離現場。      │
├──┼─────┼─────┼───┼──────┼────────┤
│三  │100 年2 月│高雄市鹽埕│郭惠颯│天珠1 顆(價│吳正明佯稱購買天│
│    │17日14時許│區○○○路│      │值14萬元)  │珠,再謊稱欲購買│
│    │          │229巷30號 │      │            │其他商品,疏散告│
│    │          │之如意莊藝│      │            │訴人郭惠颯之注意│
│    │          │品店      │      │            │力,併趁機竊取天│
│    │          │          │      │            │珠1 顆。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尤怡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00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