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7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7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615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志龍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桃簡字第2791號、96年度桃簡字第422 號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前開共四罪,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63號裁定各減為拘役15日、有期徒刑3 月、4 月及5 月,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揭拘役15日接續執行,於97年6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5 月6 日上午9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應予以更正),在桃園縣八德市○○路468之1 號對面之雞舍內,見范姜金蘭所有之白鐵門1 扇放置該處,竟擅自徒手竊取得手,並販售予升級回收場之職員林伯勳(所涉故買贓物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范姜金蘭在上開回收場尋獲該白鐵門,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范姜金蘭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志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范姜金蘭、證人林伯勳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代保管單1 紙、升級回收廠之收購舊貨一覽表1 紙及起獲贓物照片2 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