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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88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黃翊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88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修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9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修維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修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張修維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上開2 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37號裁定將上開竊盜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強盜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於99年1 月14日縮短刑期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1 年7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其於假釋中再犯本案,前開假釋依法應予撤銷,不能認業已執行完畢,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某時,在桃園縣龜山鄉○○路123 號停車場,先徒手破壞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8693—MU號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打開該車之車門,竊取李志強所有之廠牌CHT 、型號8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1 只得手。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張修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志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劉其德、邱奕瑤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30日家樂福電信字第099110457 號函及附件門號0000000000號之用戶基本資料1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權益,所為非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883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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