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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90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黃翊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90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學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3241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呂學裕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呂學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6 日晚間7 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八里港旁之重劃區內,見吉邦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何水金使用停放在該處之懸掛車牌號碼KO-993號(竊取車牌號碼KO-993號車牌 2面之犯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車牌號碼為HY-472號營業用曳引車無人看管且車門未鎖,竟持自備之鑰匙竊取該車,得手後將之作為代步工具。嗣於99年11月7 日凌晨2 時5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台15線南下67公里處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號碼HY-472號營業用曳引車1 台、鑰匙1 支,始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呂學裕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何水金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100年1 月19日竹縣警鑑字第1000001928號函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 月17日刑醫字第0990179842號鑑定書各1 份、查獲照片5 張。

㈣扣案之鑰匙1 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起訴意旨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4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9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認應構成累犯云云,惟查本案之犯罪時點為99年11月6 日,自不能認為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故與累犯要件不符,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為本案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權益,所為非是,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遭竊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竊盜犯行,態度良好,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
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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