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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0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潘怡華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202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岳昌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岳昌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岳昌治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7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9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6 月8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所,迄89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業經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於95、96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5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4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6至97年間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8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4 月27日11時30分許前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63巷14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岳昌治另因毒品案件遭通緝而為警於上址查獲,且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021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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