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21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審易字第21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添等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添等致令他人之住處大門門板凹陷、門鎖變形因而失去上鎖防閑功能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毀損陳俞安、陳國華物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鍾添等基於毀損及侵入住居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9年9 月11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90 巷82號林茂松、林俊賢之住處,持鋼製高壓氣瓶撞開該房屋之白鐵大門後,旋自該大門無故侵入上述民宅,宣稱要找林茂松之姊姊,致該白鐵門之門板凹陷、門鎖變形,失去上鎖防閑之功能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林茂松、林俊賢。
二、案經林茂松、林俊賢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卷內之文書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鍾添等矢口否認有侵入林茂松住處及毀損犯意,辯稱(略以):「我沒有侵入林茂松、林俊賢之住處說要找他女兒,我正在上、下貨,因太匆忙,鋼製高壓氣瓶從貨車上滾下來才撞到他們的門,鋼製高壓氣瓶是圓柱狀,大概到我的腰部高度」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亦即告訴人林茂松之妹林美雲於警詢供述、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林茂松住處白鐵門遭毀損之照片在卷可稽。被告固以上、下貨時太匆忙,致鋼製高壓氣瓶從貨車上掉落才撞到告訴人住處大門,且有些地方不是伊撞到的云云置辯,惟觀之卷內該白鐵門遭毀損之照片(見100 年度偵字第6964號卷第33-1頁)顯示,門板上的撞擊痕跡均未有鏽蝕狀況,顯係同次遭撞擊之新痕,且撞痕主要在門的把手處,甚至有些撞痕高度超過告訴人腰部,如該高壓氣瓶確係自貨車上掉落,理應垂直落地再倒地,撞擊點應係在門的下方,而非高度超過告訴人腰部的門把,甚或在更高的位置,況被告既自稱當時係在上、下貨,衡情其車輛應該停放在較靠近自己住處門口,何以會停在較靠近告訴人住處門口,而使高壓鋼氣瓶砸到告訴人住處大門多處(至少五處以上),亦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尚與上述照片所示不相符合,是其上揭辯詞委難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鍾添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 項之侵入住居罪。被告持鋼製高壓氣瓶毀損告訴人住處白鐵大門為其侵入告訴人住處犯行之著手,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1 行為觸犯上述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述2 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為侵入告訴人住宅而持鋼製高壓氣瓶毀損告訴人住處大門致令門鎖不堪用之犯罪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犯後仍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鍾添等於99年10月10日凌晨2 時45分許,自桃園縣中壢市○○路190 巷80號2 樓之住處,丟擲啞鈴、磚塊而砸破陳俞安所有之車牌號碼7737─VU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右前側車窗玻璃以及桃園縣中壢市○○路190 巷83號陳俞安、陳國華住處之1 樓遮雨棚;又於同月18日晚間8 時許,以彈珠擊破前述陳俞安、陳國華住處1 樓與2 樓之窗戶玻璃3 面、懸掛於門外之玻璃飾品1 件。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354 條毀損罪二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此部分所涉之毀損罪二罪,依刑法第35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國華、陳俞安間已達成和解,且告訴人陳國華、陳俞安亦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之毀損告訴,有本院100 年11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件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被告被訴毀損陳俞安、陳國華物品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354 條、第30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