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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463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黃翊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46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耀煥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以:陳耀煥為耀升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從事土木工程業務之人,於承作桃園縣中壢市○○路136 號房屋裝修工程時,本應注意凡從事建築物之修建時,應於其施工場所設置適當之防護圍籬或警示標誌,以預防人命之意外傷亡,且應注意工程材料之堆積不得危害行人及不得阻塞巷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址騎樓堆置磁磚及沙袋等工程材料並鋪設棚布,卻未設置防護圍籬或警示標誌,適有行人陳黃梅妹於民國100年5月13日16時許,徒步行經上址,不慎踩踏棚布而跌倒,受有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陳耀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經查:被告陳耀煥所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黃梅妹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101年3月21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30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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