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5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5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淑媛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832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淑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劉淑媛前係超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超群公司)之員工,於民國99年8月1日,經超群公司指派,擔任桃園縣龜山鄉○○路196巷2號「貿商新城」社區之行政秘書,負責收取管理費、支付廠商及其他行政管理之費用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收取保管如附表所示費用之機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將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2萬3,075 元侵占入己,嗣經超群公司查帳時發現有異,始查知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劉淑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超群公司之代表人郭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
(三)被告劉淑媛之自白書、還款時間表、侵占項目表、超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和解書、被告劉淑媛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侵占金額明細表各1 份。
四、核被告劉淑媛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上所陸續收取持有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挪用,乃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予以挪用侵占入己,係其一業務侵占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祇論以一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超群公司所生損害程度、所得不法利益之數額,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超群公司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侵佔項目 │金額(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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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9/18 │星藝帳棚費用 │1萬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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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9/20 │新恆維修費用 │3萬2,9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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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10/1 │群躍維修費用 │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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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9/10/20│吉承電梯保養費用 │5萬4,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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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9/11/3 │聲貿維修費用 │1萬9,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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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9/11/20│吉承電梯保養費用 │5萬4,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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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9/12/1 │田台珍管理費 │1,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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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9/12/1 │劉陳錦管理費 │1,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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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9/12/1 │林枝子管理費 │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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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9/12/1 │朱懋瑚管理費 │1萬3,1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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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9/12/4 │李有光管理費 │1萬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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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9/12/6 │楊榮富管理費 │1,4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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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不詳 │瀚星晚會舞台費用 │4萬9,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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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不詳 │仟意禮品費用 │1萬8,5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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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不詳 │178-7F裝潢保證金 │3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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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不詳 │171-17-9F裝潢保證金 │3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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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不詳 │中秋費用 │2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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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不詳 │182-8-1F及182-8-9F管理│3萬5,682 │
│ │ │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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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不詳 │169-10F管理費 │1萬5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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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不詳 │206-2F管理費 │6,4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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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不詳 │196-9-7F管理費 │9,9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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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 │ │42萬3,0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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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