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7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7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新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268 號、第25533 號、第25820 號、第2638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簡新億竊盜,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又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簡新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分別:
㈠於民國100 年1 月7 日上午7 時許,在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147 號龍岡國中旁之停車場內,見武林青所有之車牌號碼Z8-3563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徒手竊取之,並於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再於其後某時,將之棄置在桃園縣龜山鄉○○村○○路口福源國小旁。嗣經警於放置在車內之菸蒂上採集DNA 送鑑定後,與被告之DNA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
㈡於100 年1 月10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中央造幣廠內之停車場內,見黃桂煤(起訴書誤載為黃桂梅)所有之車牌號碼JZ-2862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持自備之鑰匙1 把(未據扣案)啟動電門而竊取之,並於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再於其後某時,將之棄置在桃園縣平鎮市龍岡士校附近。嗣經警於放置在車內之衛生紙上採集DNA 送鑑定後,與被告之DNA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
㈢於100 年3 月15日下午4 時5 分許,在行經桃園縣八德市896 巷內,見林洲銘所有之車牌號碼FG-0367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持自備之鑰匙1 把(未據扣案)破壞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啟動電門而竊取之,並於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再於其後某時,將之棄置在桃園縣八德市○○路31號對面之停車場內。嗣經警於放置在車內之飲料瓶口上採集DNA 送鑑定後,與被告之DNA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
㈣於100 年3 月25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502 巷48弄口,見黃勤英(起訴書誤載為武黃勤英)所有之車牌號碼LS-7030號(起訴書誤載為Z8-3563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徒手竊取之,並於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再於其後某時,將之棄置在桃園縣龜山鄉大棟山區。嗣經警於放置在車內之礦泉水瓶口上採集DNA 送鑑定後,與被告之DNA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
㈤於100 年5 月5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行經址設桃園縣大溪鎮○○路872 號之永安宮時,進入該處後方有人居住之房間,徒手竊取江錫文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黑色長褲1 條,並於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因江錫文報警處理,而為警於放置在現場之手套上採集DNA 送鑑定後,與被告之DNA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新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武林青、黃桂煤、黃勤英、江錫文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被害人林洲銘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7 月29日刑醫字第1000084661號鑑定書1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紙、現場勘察紀錄表2 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4 月18日刑醫字第1000030049號鑑定書1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1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1 紙、桃園縣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各1 紙及採證相片等件。
三、核被告簡新億所為,就犯罪事實㈠㈡㈢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㈤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建築物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竟恣意竊盜,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其前曾㈠於93年間,因收受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2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年6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㈡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7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雖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然其前已因竊盜罪而經判處徒刑並宣告強制工作,竟仍再犯本案多次竊盜罪,足見其並未因此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各該次竊盜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用以竊取㈡㈢之車輛之自備鑰匙,雖係被告所有,惟因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尚仍存在,為免造成將來執行之不便,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