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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714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曾德水杜惠錦廖紋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714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原名呂雅儀)
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
被告
午○○

          (現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19號,中華民國9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937號),提起上訴,及

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41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鴨舌帽壹頂、摩拖羅拉牌手機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鴨舌帽壹頂、摩拖羅拉牌手機壹支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原名呂雅儀)自民國92年間某月某日起,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連續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101號號4樓租屋處及桃園市建國國小大門前,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如附表四扣案贓物編號一至八及編號十六至二十之物,係他人失竊之贓物(分別係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所竊取之物)仍收受之。

二、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1年12月初,在自由時報刊登公家機關徵清潔員之廣告,辰○○見該廣告即依所載電話撥打,戊○○接獲電話後即向辰○○詐稱其係桃園農會人員欲徵求清潔工1名,致辰○○誤以為真,陷於錯誤,而相約見面在桃園市火車站附近餐廳見面,並在戊○○所交付之履歷表填寫個人資料,見面後約2日,復相約在同上地點見面,辰○○並繳交照片、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再隔2日,戊○○以電話告知辰○○已錄取,並偽稱須至農會上班要先至農會開戶,辰○○至即應戊○○之要求至桃園農會開戶,並將存摺付予戊○○,戊○○更要求辰○○匯入新台幣(下同)20萬元,辰○○始察覺有異,向農會求證,始知受騙而未匯款。戊○○因詐騙辰○○未果,乃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於91年12月13日左右,打電話向辰○○恫嚇稱:如不匯款,要將辰○○先前交付之個人資料及存摺拿去買車及辦行動電話電話卡,且其知道辰○○之住處等語,致辰○○心生畏懼,乃於91年12月14日11時31分許,至桃園縣龍潭鄉○○路151號龍潭郵局,匯款2萬元至戊○○所指定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邱雅雯帳戶。

三、戊○○承前恐嚇取財及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收受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之車號KV-9555號(車主為癸○○之子蔡凱倫,於92年7月7日16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旁失竊)、GK-6927號自小客車(車主為巳○○之妻朱錦霞,於92年8月9日在臺北縣三峽鎮○○路15巷旁失竊),係他人失竊之物,猶予收受,並分別於92年7月4日下午5時許打電話給癸○○;於92年8月9日打電話給巳○○,向其等恫嚇稱如不付款贖回車輛,將會將車子處理掉等語;使癸○○、巳○○心生畏懼,分別於92年7月4日19時31分許至桃園縣平鎮市○○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2年8月10日15時29分許至臺北縣三峽鎮○○路華南銀行內,各匯款3萬元及5千元至戊○○所指定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邱雅雯帳戶。

四、午○○有妨害自由、竊盜等前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1年3月10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方法,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後,戊○○得知竊得之臺灣銀行申請書上有提款卡密碼,二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至下午3時30分許,至桃園市○○路75號之土地銀行,由午○○出面以竊得之廖惠貞土地銀行現金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機盜領現金共12萬元,得手後朋分花用。

五、

(一)戊○○、尤福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尤福全涉犯竊盜、恐嚇取財部分,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於92年2月14日前數日,由戊○○、尤福全利用至在桃園縣桃園市○○路93號丁○○住處泡茶聊天之際,由尤福全藉故引開丁○○,戊○○則趁機竊取該處鐵門之搖控鑰匙,得手後再由戊○○將該鑰匙持至附近鎖店拷貝,待拷貝完成後再將鑰匙放回原處。嗣於92年年2月14日下午,2人共同至丁○○住處,以拷貝之鑰匙打開鐵門,由尤福全在外把風,戊○○則進入屋內,竊取9隻狗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帳號000000000號之支票1本(即附表三之一編號一之犯行)。得手後,於92同年5月22日晚上10時許,由戊○○以不詳電話撥打丁○○00-0000000號電話,向丁○○恐嚇稱:如要取回失竊之小狗,每隻需支付6千元等語。戊○○為取信丁○○,並將其中1隻雪瑞納狗放在桃園縣龜山鄉○○○路附近草叢,待丁○○確認為其失竊之狗後,雙方即達成協議,談好分2次匯款,每次3萬4千元,匯款1次,先放黑色狗4隻,再匯款1次,放另一半的狗(丁○○失竊之其中1隻母狗已懷孕並產下3隻小狗,故共有12隻狗)。丁○○即於92年5月月23日凌晨3時許,依照戊○○之指示,由其妹吳月娥匯36000元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之00000000000號邱雅雯帳戶,戊○○即於同年月25日晚上7時再將其中1條瑪爾濟斯犬釋放。同年月25日晚上9時許,丁○○再自其女兒吳暐婷帳戶匯款3萬6千元至同前帳戶,惟匯款後戊○○未返還其他失竊小狗,亦未再與丁○○聯絡,所得款由戊○○、尤福全2人朋分花用。

(二)嗣戊○○、尤福全2人再承前竊盜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由戊○○於93年1月6日下午2時許,以裝0000000000號SIM卡之摩拖羅拉牌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撥打由尤福全提供之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丑○○佯稱其為三立電視臺之陳主住,欲錄製長毛臘腸犬之特別節目,邀請丑○○攜所養之狗上節目,並請丑○○聯絡尤福全之妻蕭玉麗一同上節目云云。翌日(93年1月7日),戊○○再打電話通知丑○○於同日晚上9時許至尤福全桃園市○○街159號會合,丑○○即駕駛車號8G-5922號箱型車(下稱5922號車)並載11隻臘腸犬名犬,至尤福全住家與蕭玉麗會合,俟丑○○抵達,尤福全藉口要載飼料而向丑○○借5922號車,嗣尤福全借得該車後即將該車開至桃園市○○路170號附近,將該汽車鑰匙拷貝後交付予戊○○,尤福全再佯裝已載好飼料而將5922號車開回住處後返還丑○○。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戊○○再以同上手機聯絡丑○○,告知確定之錄影時間是1月8日凌晨零時30 分,並相約在桃園市○○○街之水野西餐廳見面。嗣於1月8日凌晨零時10分許,丑○○將汽車停放在水野西餐廳一樓之便利商店前,丑○○因不放心車上小狗而在樓下等待,此時戊○○再以電話告知丑○○可先上樓等候。同日零時20分許,戊○○再以電話告正在停車。而戊○○即將先前尤福全所交付之拷貝汽車鑰匙,在水野西餐廳附近交付給午○○,午○○與戊○○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與犯意聯絡,趁丑○○上樓之際,以該鑰匙竊取其汽車及所附載之臘腸犬11隻。午○○駕車至台北縣林口鄉長庚醫院後面之馬路與戊○○會合,將狗交予戊○○,戊○○再將11隻狗載至桃園市○○○街租屋處存放。丑○○於同日凌晨零時40分許,下樓查看時竟發現其汽車及狗均已失竊(本件附表三之一編號二所載)。嗣於同日即93年1月8日凌晨1時30分許,戊○○再以同前之手機換裝0000000000號SIM卡,撥打丑○○手機,向丑○○恐嚇稱:如要取回失竊之汽車及小狗,需支付5萬元將車及狗贖回等語,以此恐嚇方法使丑○○心生畏懼應允付款,戊○○並告知要匯款5萬元至邱雅雯前揭臺灣中小企銀人頭帳戶。丑○○乃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桃園市○○路之中國信託提款機帳戶匯款4萬9千元進邱雅雯前揭帳戶,戊○○再持提款卡連續於附表三之三編號一、二之時、地提領3萬、1萬9千元。同日凌晨2時20分,丑○○再接獲戊○○以之電話,告知汽車在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外之停車格,丑○○趕到現場僅發現車子而未尋得車上11隻臘腸犬,旋於同日凌晨3時26分許、4時42分許,戊○○再電話,向丑○○恐嚇稱:如要取回失竊之小狗,每隻需支付3千元贖金等語,惟未為丑○○所接受,嗣於同日晚上9時30分32分、10時27分、11時17分許,戊○○持續撥打丑○○之電話,最後達成協議以15萬元成交,並談妥匯款7萬元後,先放一半的狗,待看到一半的狗後,再匯款8萬元,再放剩下的狗。丑○○遂於同日晚上11時33許,以江建發之帳戶,匯款7萬元至邱雅雯前揭臺灣中小企銀人頭帳戶,待匯款完成後,因戊○○誤認尚未匯款而要求再度匯款,迨尤福全以丑○○電話向戊○○解釋後始相信已匯款入帳,而戊○○再持提款卡連續於附表三之三編號三、四之時、地,提領帳戶3萬元現金2次,並將該帳戶內之1萬元轉帳至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三之二編號二之廖惠貞遭冒用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之人頭帳戶)。93年1月9日凌晨1時5分許,戊○○撥電丑○○告知狗放在大園交流道附近之廣告車旁,俟丑○○在該處發現失竊之5隻狗後,戊○○再撥打電話要求丑○○匯款,丑○○即委託其友人黃宜君於同日凌晨1時31許,匯8萬元至前揭廖惠貞之人頭帳戶。戊○○再於附表三之三編號五、六之時、地提領帳戶內之4萬元現金2次,然戊○○於收受贖款後卻未依約將其餘6隻狗交還予丑○○,並於93年1月月19日凌晨1時許,再度以0000000000號門號向丑○○恐嚇稱:如要取回失竊之小狗,每隻需支付1萬5千元等語,經雙方討價還價,談妥以每隻1萬2千元,並約定每放1隻狗後,再匯款1筆,惟因戊○○先前已失信,故於同日晚上11時許先放2隻狗至大園鄉麥當勞後方之空屋以取信丑○○,待丑○○在上開處所收到2隻狗後,丑○○即於同日晚上11時19分許等如附表三之三編號七、八、九、十之時、地,連續匯款2萬4千、1萬2千元(3筆)等共4筆金額至如附表三之二編號二之遭冒名設立之邱智國之郵局人頭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戊○○再連續於附表三之三編號七、八、

九、十之時、地,將丑○○匯入金額提領一空,並將剩餘小狗在陸續在大園鄉埔心地區雲之海汽車旅館附近、蘆竹鄉南崁台茂地區、大園鄉○○路等地悉數交還給丑○○。

六、嗣於93年2月17日下午3時20分許,戊○○因擄狗勒贖案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01號號4樓租屋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之扣案贓物,及其所有供恐嚇取財所用之鴨舌帽1 頂及摩拖羅拉手機1支,始悉上情。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事實欄編號一、二、四、五所載之犯行,惟否認有事實欄編號三所載之犯行,辯稱其有將提款卡借被告午○○,車輛是午○○所偷云云。被告午○○則坦承有事實欄編號四、五(二)之犯行。

二、經查:

(一)事實欄編號一、二、四、五所載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2二人就各自所犯之行為自白不諱外,核與證人丑○○、子○○、邱智國、甲○○、壬○○、己○○、乙○○、吳建煌、陳奐婕、吳東權、庚○○、邱雅雯、廖惠貞、傅裕銘、尤福全、游永男、張子濂、辰○○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及、手機通聯記錄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廖惠貞之對帳單、邱雅雯帳戶交易明細表、邱智國之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自動付款機交易明細表、照片、贓物領據保管單、支票、錄影帶等存卷可稽,並鴨舌帽1頂及摩拖羅拉手機1支扣案可佐,核與被告二人之自白相符,是此部分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事實欄編三所載之犯罪事實,雖為被告戊○○所否認,辯稱其將提款卡借同案被告午○○使用云云。惟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係被告戊○○於91年1月間向邱雅雯所購買等情,業據證人邱雅雯於偵查中供承無誤,並有開戶資料附卷可證。參以被告坦承向證人辰○○、丁○○、丑○○恐嚇取財之犯行均為其所為,並以邱雅雯之帳號提款,可知被告戊○○於91 年12月至93年1月8日均在使用該帳戶,而證人巳○○、癸○○於92年7月4日、同年8月10日匯款時,該帳戶之提款卡尚在被告戊○○占有使用中。再參以被告午○○雖與被告戊○○雖共犯2件竊盜犯行,惟該2件竊盜之時間分為92 年11月14日、93年1月8日,核與被告午○○於93年2月間警詢時供稱認識被告戊○○約3個月等情相符,是92年7、8月間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午○○已與被告戊○○相識並共同犯罪。因證人巳○○、癸○○匯款時,邱雅雯之人頭帳戶既在被告戊○○管領使用中,其諉稱不知該2筆款項是何人領取云云,尚不足採。綜上事證,足認向證人巳○○、癸○○恐嚇取財之人應為被告戊○○,惟並無證據證明竊取此部分事實中之2部汽車之人為被告戊○○,僅能證被告戊○○有以該2部車向證人巳○○、癸○○恐嚇取財,是僅能認定被告戊○○此部分行為構成收受贓物及恐嚇取財。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未遂罪、第339之2之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取財罪。被告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之2之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2人就事實欄四、五(二)所載之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與尤福全就事實欄五所載之竊盜及恐取財罪間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所犯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數次收受贓物犯行、事實欄四、五所載之竊盜犯行、事實欄二、三、五所載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午○○就前揭2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戊○○所犯事實欄一、二、三、四、五所載之收受贓物罪、竊盜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恐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重論以恐嚇取財一罪;又所犯恐嚇取財罪及詐欺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午○○所犯竊盜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被告午○○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就事實欄二、三所載之犯行檢察官雖未起訴,惟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就被告午○○部分,認事、用法、論罪科刑均堪妥適,檢察上訴指被告午○○尚涉有併辦部分之犯行,惟併辦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午○○涉有該部分之犯行,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被告戊○○部分,尚犯有事實欄二、三部分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是此部分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為對社會治安及人民生活安寧、財產之損害匪淺及業與部分被害人乙○○、丁○○、丑○○、辰○○等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詐欺未遂有期徒刑4月、恐嚇取財1年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扣案之鴨舌帽1頂及摩拖羅拉手機1支,均為被告戊○○所有,供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另謂:被告2人於90年1月間,假藉販賣便宜手機之名義,以夾報方式廣告,使被害人寅○○、辛○○、丙○○、曾啟明、卯○○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到附表三之二之邱智國人頭帳戶,因認被告2人亦涉有詐欺罪嫌。惟訊據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為此部分犯行,被告戊○○辯稱其人頭帳戶分係於91、92年間購買;被告午○○則否認有使用該人頭帳戶等語。經查,本件被告之犯行均在91至93年間,而移送併辦之犯行係90年1月間,與本案已相隔1年餘,且無證據證明該人頭帳戶於90年1月間已為被告2人所使用,是該部分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39條之2、第346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戊○○收受贓物各該贓物之失竊時、地┌──┬───┬─────┬──────┬────┬───┬──────────┐│編號│行為人│時間│地點│竊盜方式│被害人│遭竊物品│├──┼───┼─────┼──────┼────┼───┼──────────┤│ 一 │不 詳│八十五年十│桃園縣桃園市│不詳 │己○○│己○○身分證一張 ││ │ │一月間某日│中華電信公司│ │ │   │├──┼───┼─────┼──────┼────┼───┼──────────┤│ 二 │不 詳│八十八年六│桃園縣桃園市│不詳│邱智國│邱智國身分證一張 ││ │ │月二十日許│中正路遠東百│ │ │   ││ │ │ │貨戲院內 │ │ │ │├──┼───┼─────┼──────┼────┼───┼──────────┤│ 三 │不 詳│九十一年六│台北縣鶯歌鎮│以破壞鐵│甲○○│佛珠二串、珍珠項鍊一││ │ │月間某日 │中正三路四四│窗方法進│  │串、金戒指一盒、尤正││ │ │ │0號│入屋內竊│ │春、蕭煌蘭及尤靜姿之││ │ │ │ │取│ │護照三本、支票一支、││ │ │ │ │ │ │尤奕清身分證一張、尤││ │ │ │ │ │ │情華駕照一張、紀念硬││ │ │ │ │ │ │幣一組、五十元硬幣約││ │ │ │ │ │ │二千元、甲○○之印章││ │ │ │ │ │ │一個、中國國際商銀信││ │ │ │ │ │ │用卡一張(遭預借現金││ │ │ │ │ │ │四萬餘元) │├──┼───┼─────┼──────┼────┼───┼──────────┤│ 四 │不 詳│九十一年十│不詳│不詳│壬○○│壬○○身分證一張 ││ │ │一月間│ │ │ │ │├──┼───┼─────┼──────┼────┼───┼──────────┤│ 五 │不 詳│九十一年七│桃園縣桃園市│不詳│陳奐婕│羅東鎮農會帳號0五一││ │ │月二十四日│金門二街二三│ │ │0三九九六一號支票一││ │ │ │四號之隆興海│ │ │本 ││ │ │ │產店 │ │ │ │├──┼───┼─────┼──────┼────┼───┼──────────┤│ 六 │不 詳│九十二年八│桃園縣八德市│破壞車門│子○○│車號CZ─六二四八號││ │ │月四日晚上│銀河街│鎖、電門│ │之箱型車及車上之米蘿││ │ │九時至五日│ │鎖大鎖方│  │服飾企業有限公司生產││ │ │上午│ │式 │ │之衣服約八十件│├──┼───┼─────┼──────┼────┼───┼──────────┤│ 七 │不 詳│九十二年八│桃園縣楊梅鎮│不詳│吳東權│車號ISS─三七七號││ │ │、九月間某│中山南路三0│ │ │重型機車、機車內之汽││ │ │日 │0巷二十二號│ │ │車駕照一張 ││ │ │ │前 │ │ │ │└──┴───┴─────┴──────┴────┴───┴──────────┘附表二:戊○○、午○○共同竊取乙○○住處之附表┌──┬───┬─────┬──────┬────┬───┬──────────┐│編號│行為人│時間│地點│竊盜方式│被害人│遭竊物品│├──┼───┼─────┼──────┼────┼───┼──────────┤│ 一 │午○○│九十二年十│桃園縣桃園市│由戊○○│乙○○│銀行之存簿十本及提款││ │戊○○│一月十四日│國際國一段九│利用至王│(配偶│卡八張、信用卡三張、││ │ │下午│八巷五二號十│瑞堂家中│廖惠貞│現金卡一張、、印章數││ │ │ │樓之二│機會竊取│)│個、胎毛筆三支、新臺││ │ │ │ │鑰匙再交│ │幣舊鈔五千餘元、王瑞││ │ │ │ │午○○,│ │堂及廖惠貞之證件、廖││ │ │ │ │且繪製現│ │惠貞教育證書、試用教││ │ │ │ │場圖後由│ │師證各一張、匯款證明││ │ │ │ │午○○進│ │條一張、台灣銀行自動││ │ │ │ │屋行竊 │ │語音申請書一張、快樂││ │ │ │ │ │ │市民卡三張(廖惠貞土││ │ │ │ │ │ │地銀行桃園分行帳戶於││ │ │ │ │ │ │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三時││ │ │ │ │ │ │三十分遭盜領十二萬元││ │ │ │ │ │ │) │└──┴───┴─────┴──────┴────┴───┴──────────┘附表三之一:擄狗勒贖部分之附表┌──┬───┬─────┬──────┬──────────┬───┬────┐│編號│行為人│時間│地點│竊盜方式│被害人│遭竊物品│├──┼───┼─────┼──────┼──────────┼───┼────┤│ 一 │尤福全│九十二年二│桃園縣桃園市│於案發前由尤福全與呂│丁○○│九隻狗(││ │戊○○│月十四日下│大豐路九三號│泓毅至丁○○家,尤福│ │四隻雪納││ │ │午四時許 │ │全藉機引開丁○○,呂│ │瑞狗、五││ │ │ │ │泓毅則趁機竊取鑰匙並│ │隻瑪爾濟││ │ │ │ │加以拷貝,嗣於案發日│ │斯狗)及││ │ │ │ │二人持該拷貝鑰匙共同│ │台新銀行││ │ │ │ │竊取之 │ │支票一支│├──┼───┼─────┼──────┼──────────┼───┼────┤│ 二 │尤福全│九十三年一│桃園縣桃園市│戊○○先佯稱係三立電│丑○○│十一隻狗││ │戊○○│月八日凌晨│中正路與五常│視臺之陳主任,欲邀請│ │,均為臘││ │午○○│零時三十分│街口│丑○○眷養之狗錄製節│ │腸犬 ││ │ │許 │ │目,尤福全趁機複製載│ │ ││ │ │ │ │送狗之箱型車鑰匙,後│ │ ││ │ │ │ │交予戊○○再轉交予簡│ │ ││ │ │ │ │新億再以該鑰匙竊走箱│ │ ││ │ │ │ │型車及車上之狗│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廖紋妤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之二:人頭帳戶部分
┌───┬─────┬──────┬──────┬───────┬───────┐
│編 號│開戶人名義│ 開戶日期 │ 開戶地點 │帳     號│備     註│
├───┼─────┼──────┼──────┼───────┼───────┤
│ 一 │ 邱雅雯 │九十一年一月│桃園縣桃園市│銀行代號0五0│係出賣於被告呂│
│      │          │二十宗日  │成功路一段十│、帳號三00六│泓毅之人頭帳戶│
│      │          │            │二號    │0000000│,其涉犯幫助恐│
│      │          │            │            │號(臺灣中小企│嚇罪嫌,由檢察│
│      │          │            │            │業銀行桃園分行│官另案偵查。  │
│      │          │            │            │)            │              │
├───┼─────┼──────┼──────┼───────┼───────┤
│ 二 │ 廖惠貞 │八十五年十一│桃園縣蘆竹鄉│銀行代號0五一│係附表二編號一│
│      │          │月十一日  │中正路三一0│、帳號七九0二│竊案之被害人,│
│      │          │            │號        │0000000│帳戶遭人冒名使│
│      │          │            │            │00號(台北國│用。          │
│      │          │            │            │際商業銀行南崁│              │
│      │          │            │            │分行)       │              │
├───┼─────┼──────┼──────┼───────┼───────┤
│ 三 │ 邱智國 │八十九年十二│台北縣新莊市│郵局代號七00│係附表一編號一│
│      │          │月四     │中正路二六五│、帳號0七五0│失竊之被害人,│
│      │          │            │號之郵局  │0000000│帳戶係他人冒名│
│      │          │            │            │六九七號   │申設使用。    │
└───┴─────┴──────┴──────┴───────┴───────┘
附表三之三:本案匯款、轉帳、提款流程資料
┌──┬───┬────┬──────┬────┬─────────┬───┬────┬──────┬───┐
│編號│匯款人│時  間│地    點│匯款金額│ 匯 入 帳 號 │提領人│時  間│地    點│金 額│
├──┼───┼────┼──────┼────┼─────────┼───┼────┼──────┼───┤
│ 一 │丑○○│九十三年│桃園市○○路│四萬九千│00000000000000  │戊○○│九十三年│台灣中小企業│三萬元│
│    │      │一月八日│(中國信託提│元      │                  │      │一月八日│銀行(東桃園│      │
│    │      │        │款機)    │        │                  │      │二時四十│分行)龜山鄉│      │
│    │      │        │            │        │                  │      │一分  │萬壽路二段一│      │
│    │      │        │            │        │                  │      │        │二二三號  │      │
├──┼───┼────┼──────┼────┼─────────┼───┼────┼──────┼───┤
│ 二 │   │     │            │        │                  │戊○○│九十三年│台灣中小企業│一萬九│
│    │      │        │            │        │                  │      │一月八日│銀行(東桃園│千元  │
│    │      │        │            │        │                  │      │二時四十│分行)龜山鄉│      │
│    │      │        │            │        │                  │      │二分    │萬壽路二段一│      │
│    │      │        │            │        │                  │      │        │二二三號    │      │
├──┼───┼────┼──────┼────┼─────────┼───┼────┼──────┼───┤
│ 三 │丑○○│九十三年│桃園縣大園鄉│七萬元  │00000000000000  │戊○○│九十三年│台灣中小企業│三萬元│
│    │      │一月八日│民生路(第一│        │                  │      │一月九日│銀行(北桃園│      │
│    │      │二十三時│銀行提款機)│        │                  │      │一時八分│分行)桃園市│      │
│    │      │三十三分│            │        │                  │      │        │春日路九八五│      │
│    │      │        │            │        │                  │      │        │號          │      │
├──┼───┼────┼──────┼────┼─────────┼───┼────┼──────┼───┤
│ 四 │      │        │            │        │                  │戊○○│九十三年│台灣中小企業│三萬元│
│    │      │        │            │        │                  │      │一月九日│銀行(北桃園│      │
│    │      │        │            │        │                  │      │一時十分│分行)桃園市│      │
│    │      │        │            │        │                  │      │        │春日路九八五│      │
│    │      │        │            │        │                  │      │        │號          │      │
├──┼───┼────┼──────┼────┼─────────┼───┼────┼──────┼───┤
│ 五 │丑○○│九十三年│台北市羅斯福│八萬元 │0000000000000000 │戊○○│九十三年│台北國際商業│四萬元│
│    │      │一月九日│路(中國信託│        │                  │      │一月九日│銀行(桃園分│      │
│    │      │一時三十│提款機)    │        │                  │      │五時四十│行)桃園市中│      │
│    │      │一分    │            │        │                  │      │分    │山路八四一號│      │
├──┼───┼────┼──────┼────┼─────────┼───┼────┼──────┼───┤
│ 六 │      │        │            │        │                  │戊○○│九十三年│台北國際商業│四萬元│
│    │      │        │            │        │                  │      │一月九日│銀行(桃園分│      │
│    │      │        │            │        │                  │      │五時四十│行)桃園市中│      │
│    │      │        │            │        │                  │      │三分    │山路八四一號│      │
├──┼───┼────┼──────┼────┼─────────┼───┼────┼──────┼───┤
│ 七 │丑○○│九十三年│桃園縣大園鄉│二萬四千│00000000000000000 │      │九十三年│中華郵政公司│二萬四│
│    │      │一月十九│民生路(第一│元      │                  │      │一月十九│(桃園郵局)│千元  │
│    │      │日二十三│銀行)      │        │                  │      │日      │桃園市      │      │
│    │      │時十九分│            │        │                  │      │        │            │      │
├──┼───┼────┼──────┼────┼─────────┼───┼────┼──────┼───┤
│ 八 │丑○○│九十三年│桃園縣大園鄉│一萬二千│00000000000000000 │      │九十三年│中華郵政公司│一萬元│
│    │      │一月二十│中山北路(新│元      │                  │      │一月二十│(三鶯郵局)│千元  │
│    │      │日零時十│竹企銀)    │        │                  │      │日      │桃園市○○路│      │
│    │      │二分    │            │        │                  │      │        │三七六號    │      │
├──┼───┼────┼──────┼────┼─────────┼───┼────┼──────┼───┤
│ 九 │丑○○│九十三年│桃園縣大園鄉│一萬二千│00000000000000000 │   │九十三年│中華郵政公司│一萬二│
│    │      │一月二十│民生路(第一│元      │                  │      │一月二十│(蘆竹景興郵│千元  │
│    │      │日三時四│銀行)      │        │                  │      │日      │局)桃園縣蘆│      │
│    │      │十八分  │            │        │                  │      │        │竹鄉○○路一│      │
│    │      │        │            │        │                  │      │        │段九時三號 │      │
├──┼───┼────┼──────┼────┼─────────┼───┼────┼──────┼───┤
│ 十 │丑○○│九十三年│桃園縣大園鄉│一萬二千│00000000000000000 │   │九十三年│中華郵政公司│一萬二│
│    │      │一月二十│民生路、中山│元      │                  │      │一月二十│(龜山大崗郵│千元  │
│    │      │一日二十│東路口(中國│        │                  │      │二日    │局)桃園縣龜│      │
│    │      │二時二十│信託)      │        │                  │      │        │山鄉大湖五十│      │
│    │      │七分    │            │        │                  │      │        │六之一號    │      │
└──┴───┴────┴──────┴────┴─────────┴───┴────┴──────┴───┘
附表四:扣案贓物
┌───┬────────────────────┬───┬──────────────────┐
│編 號│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
│ 一 │己○○身分證正本            │一 張│被害人己○○領回                    │
├───┼────────────────────┼───┼──────────────────┤
│ 二  │壬○○身分證正本                        │一 張│被害人壬○○領回                    │
├───┼────────────────────┼───┼──────────────────┤
│  三  │邱智國身分證正本                        │一 張│被害人邱智國領回                    │
├───┼────────────────────┼───┼──────────────────┤
│  四  │邱智國印章                              │一 枚│非被害人所有,不知係何人所有        │
├───┼────────────────────┼───┼──────────────────┤
│  五  │甲○○印章                              │一 枚│被害人甲○○領回                    │
├───┼────────────────────┼───┼──────────────────┤
│  六  │甲○○台北中小企銀支票                  │一 本│被害人甲○○領回                    │
├───┼────────────────────┼───┼──────────────────┤
│  七  │尤亦清身分證正本                        │一 張│被害人甲○○領回                    │
├───┼────────────────────┼───┼──────────────────┤
│  八  │尤靜華汽車駕照正本                      │一 張│被害人甲○○領回                    │
├───┼────────────────────┼───┼──────────────────┤
│  九  │廖惠貞合格教育證書正本                  │一 張│被害人乙○○領回                    │
├───┼────────────────────┼───┼──────────────────┤
│  十  │廖惠貞試用教師證書正本                  │一 張│被害人乙○○領回                    │
├───┼────────────────────┼───┼──────────────────┤
│ 十一 │桃園市信用合作社金融卡(0000000000000) │一 張│被害人乙○○領回                    │
├───┼────────────────────┼───┼──────────────────┤
│ 十二 │桃園市快樂市民卡                        │三 張│被害人乙○○領回                    │
├───┼────────────────────┼───┼──────────────────┤
│ 十三 │台灣銀行自動語音申請書(署名廖惠貞)  │一 張│被害人乙○○領回                    │
├───┼────────────────────┼───┼──────────────────┤
│ 十四 │匯款證明條                              │一 張│被害人乙○○領回                    │
├───┼────────────────────┼───┼──────────────────┤
│ 十五 │子○○米羅女服飾                        │十六件│被害子○○人領回                    │
├───┼────────────────────┼───┼──────────────────┤
│ 十六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帳號000000000)   │一 本│被害人丁○○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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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七 │羅東鎮農會支票(帳號0000000000000)     │一 本│被害人陳奐婕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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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八 │吳東權汽車駕照正本                      │一 張│被害人吳東權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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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九 │庚○○商用本票                          │一 本│非被害人庚○○所有,不知何人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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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 │陳雋愷印章                              │一 枚│已通知被害人陳雋愷,未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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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一 張│經向郵局調閱資料為戊○○所開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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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鴨舌帽                                  │一 頂│為戊○○犯案用所戴,已扣案於贓物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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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714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