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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29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林堭儀宋祺蔡明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2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714號,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1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937號,併案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4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除須該「新證據」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之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不可或缺。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三:「聲請人甲○○於不詳時地收受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之車號KV-9555號(車主為張玉嬌之子蔡凱倫,於92年7月7日16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旁失竊)、GK-6927號自小客車(車主為戴麗福之妻朱錦霞,於92年8月9日在臺北縣三峽鎮○○路15巷旁失竊),係他人失竊之物,猶予收受,並分別於92年7月4日下午5時許打電話給張玉嬌;於92年8月9日打電話給戴麗福,向其等恫嚇稱如不付款贖回車輛,將會將車子處理掉等語;使張玉嬌、戴麗福心生畏懼,分別於92年7月4日19時31分許至桃園縣平鎮市○○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2年8月10日15時29分許至臺北縣三峽鎮○○路華南銀行內,各匯款3萬元及5千元至甲○○所指定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邱雅雯帳戶」等情,該部分認定之理由係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係被告甲○○於91年1月間向邱雅雯所購買等情,業據證人邱雅雯於偵查中供承無誤,並有開戶資料附卷可證。參以被告坦承向證人鄭秀蓮、吳健煌、郭志強恐嚇取財之犯行均為其所為,並以邱雅雯之帳號提款,可知被告甲○○於91年12月至93年1月8日均在使用該帳戶,而證人戴麗福、張玉嬌於92年7月4日、同年8月10日匯款時,該帳戶之提款卡尚在被告甲○○占有使用中。再參以被告簡新億雖與被告甲○○雖共犯2件竊盜犯行,惟該2件竊盜之時間分為92年11月14日、93年1月8日,核與被告簡新億於93年2月間警詢時供稱認識被告甲○○約3個月等情相符,是92年7、8月間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簡新億已與被告甲○○相識並共同犯罪。因證人戴麗福、張玉嬌匯款時,邱雅雯之人頭帳戶既在被告甲○○管領使用中,其諉稱不知該2筆款項是何人領取云云,尚不足採。綜上事證,足認向證人戴麗福、張玉嬌恐嚇取財之人應為被告甲○○,惟並無證據證明竊取此部分事實中之2部汽車之人為被告甲○○,僅能證被告甲○○有以該2部車向證人戴麗福、張玉嬌恐嚇取財,是僅能認定被告甲○○此部分行為構成收受贓物及恐嚇取財」云云,然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中,從未供認與簡新億認識之期間,逕以簡新億於93年2月間之警詢(對聲請人而言,簡新億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中供承認識聲請人約3個月,然於審理中均未就聲請人與簡新億認識之期間,實際上,聲請人與簡新億早於91年7、8月間即經案外人劉秉智介紹即已認識,此有案外人劉秉智書立之證明書1紙可稽,是以該證明書及證人劉秉智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即足以證明被告與簡新億早於91年7、8月間即認識,92年7、8月時,當然有可能簡新億向被告借用提款卡。

㈡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三部分亦有下列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⒈證人張玉嬌、戴麗福於前審審理出庭時,均證稱:無法確認是否係被告打的電話,從被告聲音亦聽不出來。⒉未調閱電話通聯紀錄查證,以確認是否係被告撥打恐嚇電話。⒊警方應有勘驗車輛內外所留存之指紋,但未調查勘驗車輛指紋結果,以查明是否係簡新億竊取車輛。⒋未調閱提款監視錄影內容,以確認領款者為誰。㈢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提起再審,請求准予開始再審之裁定。

三、本院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稱:「實際上,被告與簡新億約早於民國91年7、8月間即認識,當時之介紹人為證人劉秉智」,聲請人係請傳證人劉秉智證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係在簡新億使用中云云,證人劉秉智既非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且為聲請人於判決前所明知,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實新證據,抑且,案外人劉秉智尚須經過調查程序,所證內容,形式上僅能證明聲請人與簡新億交往情形,並非即可證明該提款卡即為簡新億借用,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不能謂為有再審之理由。另聲請意旨所稱劉秉智書立之證明書,其做成之日係於95年1月27日,有該證明書附於聲請卷可佐。惟前審判決宣告之日為95年1月6日。從而,證人劉秉智於前審判決前已存在,並經被告所發現,且劉秉智書立之證明書於前審判決尚未存在,因此,聲請意旨所稱新證據之劉秉智及劉秉智書立之證明書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嶄新性」之「已存在,但未經發現」特性。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審酌證人張玉嬌、戴麗福之證言(原確定判決理由(二)),另聲請意旨既稱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中,本院並未向警方調取電話通聯紀錄、提款監視錄影帶、及指紋勘驗結果未向警方調查,顯然聲請人所謂之電話通聯紀錄、提款監視錄影帶、及指紋勘驗結果,於該案偵查、原審及本院原確定判決審理中,並未提出而作為證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漏未審酌」之意義有間,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於法不合。

四、據上論斷,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要件,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19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宋 祺

法 官 蔡明宏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29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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